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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之,但該代表可能非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又涉隱私基本權利,解釋上應限縮「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申報財產義務人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法務部法廉字第 10405012230 號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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