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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等參照已具財產申報義務公職人員,倘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職務,或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而新職務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相同者,由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申報期間有無重疊,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法務部法授廉財字第 10205011110 號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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