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糾舉、彈劾案件(以下簡稱糾彈案),除依
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本院委員提案糾彈公務員,應就其違法或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詳為調查
,並詢問被付糾彈人,備具糾彈案文,連同調查報告及有關資料,密
送秘書長逕行轉陳院長,批交監察業務處依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如因故不能詢問被付糾彈人時應敘明理由。
三、彈劾案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二)案由。
(三)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四)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五)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偵查。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懲戒機關。
被付彈劾人有二人以上時,如其彈劾事由及違法失職情節相同而不可
分者,應合併記載。必要時,並以附表列載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糾舉案文準用之。
四、本院院長、副院長、委員及職員對於糾彈案不得指使、干涉或關說、
請託。
提案委員或被付糾彈人及其關係人對審查委員不得關說、請託。
五、本院人員對於糾彈案之提出及其內容、審查會之召開日期、審查委員
名單等,於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除提案委員外,不得以
任何理由向主辦單位查詢或調閱文卷。
六、本院委員於接到審查會開會通知後,如因故不能參加審查,應於通知
所定期間內請假,由監察業務處依輪序通知其他委員遞補。
糾彈案之審查委員於開會前二日內,提出請假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行陳報院長決定之。
糾彈案之審查委員如有依法令應行迴避之情形,應於接到糾彈案文等
有關資料後,儘速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迴避,逕行陳報院長決定之
。
七、審查會除因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未能開會時,應依監察法施行
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外,應於當日完成審查及投票決
定。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不得改期或停止開會。
八、糾彈案之審查委員,應就被付糾彈人違法失職事證與法律依據詳予審
查,除得請提案委員說明外,不得要求提案委員再行調查,亦不得變
更被付糾彈人。
九、審查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主席宣布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
(二)監察業務處報告審查委員輪序、迴避、請假、遞補情形。
(三)監察業務處宣讀糾彈案文。
(四)提案委員說明提案之事實及文義,並答復審查委員詢問。主席視詢
答情形研判,適時徵詢提案委員之撤回意願。
(五)主席就審查委員提議之糾彈案文修改意見,請提案委員確認同意修
改之部分及修改之內容。
(六)提案委員於確認修改事宜,詢答完畢後,退席。
(七)主席宣布進行審查。
(八)主席宣布進行投票。審查委員於表決票署名投票。
(九)主席宣布進行開票。由主席指定審查委員一人監票,監看唱票及記
票。
(十)主席宣讀審查決定書及審查委員表決附具理由情形。
(十一)主席宣布散會。
(十二)主席簽署審查決定書及審查會紀錄。
提案委員於審查會進行時,如擬撤回糾彈案,應於主席宣布進行審查
前提出;經確認撤回後,退席。主席宣布散會,並簽署審查會紀錄。
提案委員完成糾彈案文之修改後,交付監察業務處辦理後續事宜;交
付前,應送主席確認修改結果。
審查會進行時,主席得視情形,決定休息時間。
十、審查會依下列規定進行投票表決:
(一)主席宣布進行投票時,須先清點在場審查委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
時,不得進行投票。
(二)投票時,審查委員應在場。如投票前已離開或開票時始到場者,無
投票權。
(三)審查委員應於表決票署名,圈(勾)選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並得
附具決定理由。如未圈(勾)選、兩者均圈(勾)選,或有其他圈
(勾)選不明之情形,均計入不成立之票數。
(四)同意成立之票數,超過投票委員之半數時,即為成立。
(五)完成投票後,每張表決票由主席當場署名,附卷存查。
(六)被付糾彈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分別投票表決之。
(七)投票表決結果,如其中一部分被付糾彈人不成立,應即修改糾彈案
文。
前項第一款清點在場審查委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應宣布停
止投票,並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另訂日期再開審查會。
十一、審查會召開後,應製作紀錄,依會議實際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號。
(二)提案委員。
(三)審查會召開時間。
(四)審查委員。
(五)糾彈案之決定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包含本案成立或不成立、投票
表決結果成立之票數及不成立之票數;審查委員表決附具理由之
公告事項;提案委員撤回糾彈案等)。
(六)投票表決結果之委員名單。
(七)主席署名。
(八)紀錄人員署名。
(九)擬辦事項及核判人員。
十二、彈劾案移付懲戒時,如有附件,應編目裝訂成冊檢送。但調查筆錄
或被彈劾人答辯等重要文件有遺失或變造之虞者,應將原件存院,
以影印本附送。
十三、糾彈案經審查決定不成立後,監察業務處應自審查會召開之日起三
日內,行文通知提案委員。提案委員如有異議,應自通知函(以下
稱異議通知函)送達日期最先者之翌日起十日內,由提案委員二人
以上共同提出,並陳報院長。
異議通知函之送達,應由提案委員或其授權人員簽收,並記明日期
。監察業務處應儘速將最先送達之日期,以口頭通知提案委員。
第一項規定之十日期間,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者,以該日之次一個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該上班日如遇天災或其
他不可抗力,得展延至次一個上班日提出異議。
十四、監察業務處製發異議通知函,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經審查決定不
成立糾彈案之審查決定書影本,送交提案委員:
(一)被付糾彈人服務機關、職稱、姓名。
(二)糾彈案之案號、審查會投票表決結果。
(三)提案委員得提出異議之法規依據。
(四)十日期間之計算基準。
(五)異議之提出,應由提案委員二人以上共同提出,並陳報院長;自
院長簽署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召開再審查會。
(六)逾期未提出異議,糾彈案原審查決定不成立確定。由監察業務處
於期間末日之次一個上班日,簽報院長,經核定後公告之,並公
布其審查決定書。
十五、糾彈案審查會決定不成立,經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於再審查會審查
決定成立後,應即移送懲戒機關、送交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
級長官,並公告糾彈案文、公布審查會及再審查會之審查決定書。
糾彈案審查會決定不成立,未經提案委員提出異議,或經再審查會
審查決定不成立者,為確定之決定。監察業務處應即簽報院長,經
核定後公告之,並公布歷次審查決定書。
前項審查會或再審查會主席,經會議決定,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
稿。
十六、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之規定,於被付糾彈人有二人以上,一部分人
員經審查決定成立、一部分人員不成立時,適用之。
十七、被彈劾人如已調整職務者,應以原職移付懲戒。
十八、已退休之公務員,如發現其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情事,仍應依法彈
劾,移付懲戒。
十九、被糾彈人及其關係人,因不服被糾彈,而有糾眾抗議、陳情或以言
行、文件等,公然侮辱本院委員或其他不法情事者,除涉及刑事責
任,得依法移送外,其為公務員者,並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
條規定,另提案糾彈。
二十、審查會開始前及進行中,均不得開放媒體攝影及採訪。
糾彈案經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即公布之。糾彈案成立,由審查會主
席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
二十一、違反第四點、第五點規定者,職員部分由政風室、人事室依相關
法規處理,委員部分由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