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未自行迴避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罰
之罰鍰基準如下:
(一)財產上利益:
1.可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十萬元。
2.可得財產上利益逾一百萬元,以罰鍰金額十萬元為基準,可得財
產上利益每增加十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萬元。增加價額未達十
萬元,以十萬元論。
3.可得財產上利益二千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二)非財產上利益:
1.涉及機關團體人員考績、考核、獎懲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十萬
元。
2.涉及同一機關團體內之調動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二十萬元。
3.涉及同一機關團體內之陞遷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二十萬元。
4.涉及機關團體依據或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
及運用要點之進用,或其他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性質
之進用:二十萬元。
5.涉及機關團體約聘、約僱人員之聘用、約僱:三十萬元。
6.涉及機關團體之勞動派遣、依法規以不定期契約方式之進用或其
他有繼續性工作性質之進用:四十萬元。
7.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外之機關團體編制內人員之進用、任
用、聘任:五十萬元。
8.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人員之進用、任用、聘任:六十
萬元。
9.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外之機關團體主管人員、董事、監察
人之進用、任用、聘任:七十萬元。
10.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主管人員之進用、任用、聘任:八十萬
元。
11.涉及機關團體幕僚長、副幕僚長、執行長或相類似職務之進用、
任用、聘任:九十萬元。
12.涉及機關團體首長、副首長、政務人員之進用、任用、聘任:一
百萬元。
二、違反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經令迴避而不迴避者,依本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
(一)財產上利益:
1.可得財產上利益一百萬元以下:十五萬元。
2.可得財產上利益逾一百萬元,以罰鍰金額十五萬元為基準,可得
財產上利益每增加十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萬五千元。增加價額
未達十萬元,以十萬元論。
3.可得財產上利益二千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二)非財產上利益:
1.涉及機關團體人員考績、考核、獎懲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十五
萬元。
2.涉及同一機關團體內之調動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三十萬元。
3.涉及同一機關團體內之陞遷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三十萬元。
4.涉及機關團體依據或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
及運用要點之進用,或其他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性質
之進用:三十萬元。
5.涉及機關團體約聘、約僱人員之聘用、約僱:四十五萬元。
6.涉及機關團體之勞動派遣、依法規以不定期契約方式之進用或其
他有繼續性工作性質之進用:六十萬元。
7.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外之機關團體編制內人員之進用、任
用、聘任:七十五萬元。
8.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人員之進用、任用、聘任:九十
萬元。
9.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外之機關團體主管人員、董事、監察
人之進用、任用、聘任:一百零五萬元。
10.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主管人員之進用、任用、聘任:一百二
十萬元。
11.涉及機關團體幕僚長、副幕僚長、執行長或相類似職務之進用、
任用、聘任:一百三十五萬元。
12.涉及機關團體首長、副首長、政務人員之進用、任用、聘任:一
百五十萬元。
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者;違
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方法圖利者,依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
(一)財產上利益:
1.可得財產上利益一百萬元以下:三十萬元。
2.可得財產上利益逾一百萬元,以罰鍰金額三十萬元為基準,可得
財產上利益每增加十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三萬元。增加價額未達
十萬元,以十萬元論。
3.可得財產上利益二千萬元以上:六百萬元。
(二)非財產上利益:
1.涉及機關團體人員考績、考核、獎懲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三十
萬元。
2.涉及同一機關團體內之調動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六十萬元。
3.涉及同一機關團體內之陞遷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六十萬元。
4.涉及機關團體依據或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
及運用要點之進用,或其他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性質
之進用:六十萬元。
5.涉及機關團體約聘、約僱人員之聘用、約僱:九十萬元。
6.涉及機關團體之勞動派遣、依法規以不定期契約方式之進用或其
他有繼續性工作性質之進用:一百二十萬元。
7.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外之機關團體編制內人員之進用、任
用、聘任:一百五十萬元。
8.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人員之進用、任用、聘任:一百
八十萬元。
9.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外之機關團體主管人員、董事、監察
人之進用、任用、聘任:二百十萬元。
10.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主管人員之進用、任用、聘任:二百四
十萬元。
11.涉及機關團體幕僚長、副幕僚長、執行長或相類似職務之進用、
任用、聘任:二百七十萬元。
12.涉及機關團體首長、副首長、政務人員之進用、任用、聘任:三
百萬元。
四、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
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者,依本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
1.交易或補助金額二萬元以下:一萬元。
2.交易或補助金額逾二萬元,以罰鍰金額一萬元為基準,交易或補
助金額每增加二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萬元。交易或補助金額增
加未達二萬元,以二萬元論。
(二)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罰:
1.交易或補助金額十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六萬元。
2.交易或補助金額逾十二萬元,以罰鍰金額六萬元為基準,交易或
補助金額每增加二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萬元。交易或補助金額
增加未達二萬元,以二萬元論。
(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
1.交易或補助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六十萬元。
2.交易或補助金額逾一百二十萬元,以罰鍰金額六十萬元為基準,
交易或補助金額每增加二十萬元,提高罰鍰金額十萬元。交易或
補助金額增加未達二十萬元,以二十萬元論。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
1.交易或補助金額一千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六百萬元。
2.交易或補助金額逾一千二百萬元,以罰鍰金額六百萬元為基準,
交易或補助金額每增加二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百萬元。交易
或補助金額增加未達二百萬元,以二百萬元論。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且交易或補助金額逾一千萬元
者,得處以依前項第四款所計算之罰鍰金額以上交易或補助金額一倍
以下之罰鍰。
五、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未主動於申請
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或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未
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罰之罰
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或補助金額一百萬元以下:五萬元。
(二)交易或補助金額逾一百萬元,以罰鍰金額五萬元為基準,交易或補
助金額每增加十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五千元。交易或補助金額增加
未達十萬元,以十萬元論。
(三)交易或補助金額逾一千萬元,處最高罰鍰金額五十萬元。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按次處罰者,其每次罰鍰金額,依前次所
處罰鍰金額增加五萬元裁罰。但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受查詢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
提供者,依本法第十九規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
(一)受查詢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二萬元。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後段規定按次處罰者,其每次罰鍰金額,依前次所
處罰鍰金額增加二萬元裁罰。但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七、違反本法規定應裁處罰鍰者,經審酌其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依前六點所定罰鍰
金額仍屬過重或過輕,得在法定罰鍰額度內酌定罰鍰金額。
八、本基準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裁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