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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車輛停車場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院台秘管字第1060930586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總務暨管理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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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管理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車輛停車場行車安全、停車秩序,確
    保優質停車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車輛,依其使用性質,含客車、客貨車(以下均稱汽車)
    、貨車、機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特種車輛。

三、停車場之管理單位、停車區域、開放及管制時間
(一)管理單位:
      本院秘書處為管理單位。管理人員由秘書處派員擔任,並由政風室
      督導駐衛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
      隊監察院分隊(以下簡稱保警分隊),維護停車場安全及車輛進出
      管制。
(二)停車區域:
      鎮江街側公務車停車場(含地下室停車場)、忠孝東路側停車場、
      中山南路側停車場及青島東路側停車場。
(三)開放及管制時間:
      1.鎮江街側公務車停車場(含地下室停車場):
        上班日及非上班日全日由駐衛警察隊實施門禁管制。
      2.忠孝東路側停車場、中山南路側停車場:
        上班日及非上班日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開放,下午十時至
        翌日上午七時實施門禁管制。
      3.青島東路側停車場:
        上班日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開放,下午七時至翌日上午七
        時實施門禁管制;非上班日全日實施門禁管制。
(四)本院管理單位得視停車位之劃設、使用及需求情形,彈性調整停車
      區域。

四、停放人員及停放車輛之劃分
(一)鎮江街側公務車停車場(含地下室停車場):
      1.停放本院公務車輛。
      2.停放有特殊勤務,經本院管理單位同意之車輛;來院進行維修工
        程之車輛。
(二)忠孝東路側停車場:
      停放本院現職委員、職員、技工、工友(以下簡稱委職工)、本院
      及院外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人員、來院洽公人員、記者、駐診醫師
      之車輛及廠商貨車。
(三)中山南路側停車場:
      停放本院委職工汽車。本區域臨接大門側停放來院洽公人員之汽車
      及公務車輛、本院及院外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人員之車輛。
(四)青島東路側停車場:
      停放本院委職工機車、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並得暫時停放廠商貨
      車。

五、停車證之種類、申請及核發
(一)汽車及貨車應憑停車證停放停車場,其他車輛停車無須使用停車證。
(二)停車證由本院管理單位製發。
(三)停車證之種類及核發對象
      1.一般停車證:
        專供本院公務車及委職工之汽車使用;每輛公務車及每位委職工
        以一車一證為原則。
      2.來賓停車證:
        專供本院高級顧問、諮詢委員、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駐診醫師
        、經常來院洽公之公務機關人員之汽車或公務車使用;每人及每
        輛公務車以一證為原則。
      3.記者停車證:
        專供各家新聞媒體之汽車使用;每家新聞媒體以一證為原則,不
        以記者個人為核發對象。
      4.臨時停車證:
     (1)提供出席本院會議或活動來賓之汽車使用。
     (2)提供經核准廠商之汽車或貨車使用。
(四)停車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
      1.一般停車證、來賓停車證、記者停車證
     (1)申請應備文件:
          停車證申請表(如附表)。
          行車執照影本(本人或配偶)(本院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委
            職工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
          駕駛執照影本(本人)。
          公務機關人員申請來賓停車證,應附具服務機關公文。
          新聞媒體申請記者停車證,應附具所服務新聞媒體核發之記
            者證。
     (2)申請期間: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五日(以下稱統一申請期間),
            統一受理次年度停車證之申請。
          本院應優先提供二個停車位予本院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委職
            工使用;三人以上申請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未抽中者,
            再與其他申請一般停車證之本院委職工共同抽籤排序;本院
            依序號提供停車位。
          本院委職工於統一申請期間以外之時間申請一般停車證,採
            登記制,依序遞補停車位。
     (3)領取時間:
          申請人申請停車證經核准後,依本院管理單位通知之時間領取
          停車證。
     (4)停車證之有效使用期限:
          自核發之日起至核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臨時停車證
     (1)來賓或廠商應檢具本院相關單位核准(發)之文件,辦理登記
          ,並以身分證或其他證件換取臨時停車證。
     (2)來賓或廠商離開本院時,應繳還臨時停車證,始得取回原繳證
          件。
(五)未辦理一般停車證之本院委職工,於上班日,因緊急情事而有臨時
      停車之需求,須於忠孝東路側或中山南路側停車場有剩餘停車位,
      經本院秘書處同意停車,於辦理登記後,始得進入停車場停車。
(六)未辦理一般停車證之本院委職工,於非上班日到院,得憑本院服務
      證臨時停車。
(七)機車、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暫不發放停車證。

六、停車證之補發
(一)一般停車證:
      本院委職工遺失一般停車證時,應將遺失原因簽報一級單位主管或
      上級主管核准後,將簽陳正本交由本院管理單位,申請補發。
(二)來賓停車證:
      1.經常來院洽公之公務機關人員遺失來賓停車證時,應附具服務機
        關公文,向本院管理單位申請補發。
      2.其他得申請來賓停車證人員遺失該證時,逕向本院管理單位申請
        補發。
(三)記者停車證:
      新聞媒體遺失記者停車證時,應附具原服務新聞媒體核發之記者證
      ,向本院管理單位申請補發。

七、停車租金之繳納及退還
(一)停車租金之金額及繳納:
      1.本院委職工停放汽車應繳納停車租金,每輛每月新臺幣(下同)
        八百元、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委職工每輛每月四百元。按上半年
        度(一月至六月)及下半年度(七月至十二月)分別預納半年份
        之停車租金,並自當年度一月及七月之薪資統一扣繳。
      2.本院委職工於統一申請期間以外之時間,新申請一般停車證時,
        其申請當月停車租金之金額,自一般停車證核發之日起,至當月
        月底止,按日數比例計算(二月份以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計算,
        其他月份以三十日計算)。
(二)停車租金之退還:
      1.本院委職工於年度中無停車之需求時,應於最終停車日之前七日
        ,通知本院管理單位,並繳回一般停車證辦理註銷,及領取本院
        退還之剩餘停車租金。
      2.剩餘停車租金之計算,自最終停車日之次日起算,按月及日數比
        例計算。
(三)本院委職工停放機車、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無須繳納停車租金。

八、本院停車場僅提供車輛停車使用,對停放車輛不負保管責任,車輛、
    個人財物如有遺失或毀損,或發生不可抗力之天災致生損害,本院概
    不負賠償責任。

九、車輛停放人員應遵守之事項
(一)汽車及貨車應憑本院核發之停車證進出停車場,無停車證之汽車及
      貨車禁止進出。
(二)停車證應置於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明顯處,以利查核。
(三)車輛進入停車場,應依本院劃設之停車位停車,不得任意佔用,或
      未經本院同意暫停於停車位。
(四)車輛進入停車場應減速慢行,依交通標誌及指示路線行進,不得超
      車,應保持行車距離,以維護安全。
(五)車輛進入停車場,應依駐衛警察隊、保警分隊之引導停放。
(六)停車場內嚴禁煙火,並禁止載運易燃或危險物品進入。
(七)停車場內嚴禁隨地丟置廢棄物,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
(八)毀損停車場設備者,應賠償所有修繕費用及其他相關損失。
(九)車輛進出停車場,應配合本院門禁管制時間。
(十)貨車完成卸貨事宜,應立即駛離停車場。
(十一)本院核發之停車證,不得轉借他人或由他人頂替使用。
(十二)車輛因故障而有妨礙進出或佔用車道之情形,車輛停放人員應立
        即排除,以維持車道通暢。
(十三)車輛停放人員不得於停車場內保養車輛或試車;發動車輛不得逾
        三分鐘,以維護停車場之環境空氣品質。
(十四)公務車輛以外之車輛停放本院停車場之時間,不得逾當日下午十
        時;但因特殊情形,經核准或報備者,不在此限。
(十五)本院因公務、工程需要,或災害應變,需使用或清理停車場時,
        由管理單位通知車輛停放人員或車輛所有權人將車輛駛離,或逕
        予拖離停車場,另行覓地停放,車輛停放人員及車輛所有權人不
        得異議。
(十六)其他應遵守之法令規定事項。

十、本院對於違規車輛停放人員及車輛之處置
(一)違反第九點第六款規定者,立即停止其停車權,並停止核發停車證
      。
(二)違反第九點第十一款規定者,立即停止其汽車之停車權一年。
(三)違反第九點第十四款規定,經累計查報三次者,立即停止其停車權
      六個月;經累計查報四次者,立即停止其停車權一年。
(四)違反第九點第六款、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以外各款規定,經累計警
      告三次者,公布其車號,並停止其翌年之停車權。違規情節嚴重者
      ,得立即停止其當年度之停車權。
(五)汽車停車權經停權者,自本院要求停止停車日之次日起,按月及日
      數比例計算,退還其預納之剩餘停車租金。
(六)本院對於違規停放之車輛,必要時,得予移置公有拖吊保管場停放
      ,相關費用由車輛停放人員或車輛所有權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