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本部94年2月16日台内民字第09400603912號函有關政治獻金之捐贈得
適用民法撤銷規定部分,以及本部99年3月4日台内民字第0990037206號函
均予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 明:一、查本部94年2月16日台内民字第09400603912號函針對政治獻金之捐贈
可否撤銷1節,依本部94年1月17日研商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
適用疑義案會議決議略以,本法對於政治獻金之捐贈,於移轉權利後
得否撤銷,並無明文規定。其為違法之捐贈,本法已明文規定應於收
受後一定期間内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惟如係合法之捐贈,於
符合民法規定要件情形下,自得予以撤銷。另針對97年 8月13日修正
公布之本法第15條增訂返還制度之規定,如係符合本法之捐贈,得否
依民法相關規定撤銷,本部99年3月4日台内民字第0990037206號函略
以,依該條立法意旨觀之,本法有關合法捐贈之返還,僅將受贈者不
欲收受情形納入規範,至該項情形以外之合法捐贈,應仍有上開94年
1 月17日會議決議「惟如係合法之捐贈,於符合民法規定要件情形下
,自得予以撤銷」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基於97年 8月13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既已增訂返還制度規定,有
關受贈者將所收受之合法捐贈返還捐贈者之處理,應回歸本法規定辦
理,尚無須援引民法贈與撤銷規定,旨揭本部94年 2月16日函有關政
治獻金之捐贈得適用民法撤銷規定部分,以及本部99年3月4日函均停
止適用。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