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黨函詢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擬參選人之賸餘政治獻金
,得留供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費用支出之認定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監察院105年2月3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00444號函辦理。
二、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1項明定政治獻金支用用途,
以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
為,並規定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支付當選後與
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捐贈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等用途使用。其立法
意旨係鑑於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
合捐贈目的,且不得移作營利之用,合先敘明。
三、有關所詢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擬參選人之賸餘政治獻金,得留供支
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支出項目,是否包括人事費用ヽ租金、
事務管理費及公共關係費等 1節,參酌上開條文之文義及立法意旨,
有關人事費用等之支出,如係因擬參選人當選取得公職後,基於公務
需要所為之支出,自得列為該款「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之支用範圍。
四、另參酌政治獻金實務申報作業,依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訂定之政
治獻金查核準則第36條規定,擬參選人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當選後
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準用該準則第22條、第24條及第27條有關政黨
及政治團體之人事費用、雜支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等,其中人事費用
項目,例如工資或其他因工作酬勞之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強制
性保險之保險費、資遣費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等;公共關係費用項目,
例如聯誼交際、文康活動等;雜支支出項目,例如水電瓦斯、電信、
網際網路、書報雜誌、文具用品、汽機車燃料及雜項購置或修繕等,
以及準用該準則第31條至第35條有關擬參選人之宣傳、租用宣傳車輛
、辦事處、集會及旅運支出,其中租用辦事處支出項目,例如租用、
裝潢辦事處及租買辦公設備等,均得列為擬參選人以賸餘政治獻金支
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併供參考。
正 本:民主進步黨
副 本:監察院、本部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