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秘書長所詢關於政黨ヽ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
於收受後1個月内返還捐贈,始發現該筆政治獻金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 1
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捐贈,是否應依該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處罰捐贈
者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5年1月8日秘台申肆字第1051830054號函。
二、查為應貴秘書長102年1月28日秘台申肆字第1021830323號函所詢「受
贈者」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於收受1個月内返還捐贈,涉及本法第7
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外、陸、港、澳資,以下簡稱外資等)1
節,本部前以102年2月8日台内民字第 1020094100號函復貴秘書長略
以:「基於該筆政治獻金之捐贈,因自始未經允受,捐贈行為既已因
不願收受而退還,且未支用於選舉或政治活動,尚無構成違反本法規
定情形,應毋庸另作處理」,該函釋之適用係就「受贈者」之受贈行
為應如何處理所為釋示;至如屬外資等之捐贈者,其捐贈行為已符合
本法第29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要件,仍應依該項規定處罰。
三、另本部100年2月18日台内民字第1000028077號函有關受贈者如已依本
法第15條規定於期限内辦理返還,捐贈行為已因返還而消滅,尚不致
構成違法行為,自毋庸依本法第29條規定予以處罰,因本法第15條第
1 項已明文外資等之捐贈不得返還,爰是函之適用係就外資等「以外
」之捐贈者所為之捐贈行為應否裁罰所為釋示。又針對貴秘書長 104
年10月23日秘台申肆字第1040136250號函所詢受贈者經查證所收受之
政治獻金係屬外資捐贈,並於法定期限内分別返還及辦理繳庫,捐贈
者是否仍須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案例 1節,本部104年11月
11日台内民字第1040439775號函復再敘明本法第15條第 1項僅係課予
受贈者應將查證屬外資等捐贈辦理繳庫之義務,受贈者如於法定期限
内辦理繳庫,即不構成該項之處罰要件,又如屬外資等之捐贈者,自
應依第29條第2項規定,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尚不因受贈者
另行返還捐贈而得予免罰,是函之適用對象或其個案事實之基礎,與
本部100年2月18日、102年2月8日等2函均屬有間。
四、綜上,前掲本部 3函釋所援引之本法規定、個案事實之基礎各有不同
,適用對象亦屬有別,3函釋並無扞格,亦無捐贈行為適用本部104年
11月11日函釋之始日認定問題。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
備 註: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第 1項有關返還、繳庫期間,已由收
受後1個月、2個月内,修正為申報截止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