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秘書長所詢政黨ヽ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經依政治獻金法
第15條第 1項規定查證,並對不符合者於規定期限内辦理返還後,捐贈者
是否仍構成違反該法規定,應依法裁罰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0年1月28日秘台申肆字第10018300810號函。
二、查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政治獻金之
收受,得於收受後 1個月内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時,應於收
受後2個月内辦理繳庫。次查,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
項ヽ第14條ヽ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ヽ第1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捐贈政
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配合政治獻金返還制度之建立,並以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 2項
有關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係為有違反所列法條規定之行為,基於受
贈者如已依該法第15條規定於期限内辦理返還,捐贈行為已因返還而
消滅,尚不致構成違法行為,毋庸依該法第29條規定予以處罰。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民政司、法規委員會
備 註:一、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第 1項有關返還、繳庫期間,已
由收受後1個月、2個月内,修正為申報截止日前。
二、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違反第7
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 3項規定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