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院秘書長 95 年 5 月 15 日(95)秘台申利字第
0951804315 號函。
二、縣市議會議員依法監督縣市政府預算及施政,縣市政府係受議員監督
之機關,議員本人及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營利事業,不得與同縣市政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9 條定有明文。該條禁止者乃
交易行為,而非針對交易地點,是某縣市議員如係全省性連鎖事業之
負責人,縱交易地點在他縣市,依前揭規定,亦不得與同縣市政府交
易,至其他縣市政府則不在禁止之列。
三、本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依民法第 1123 條
第 3 項規定,限於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僅與公職人員登
記於同一戶籍内,而無共同生活者不屬之。公職人員如進用同戶籍者
後,始發生二親等姻親關係,因進用之際,後者尚非其關係人,公職
人員自無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0 條可言。反之,如為與公職人員
或其子女結婚或已訂定婚約,而與公職人員同居,嗣後結婚成為配偶
或二親等姻親者,則自同居時起,可視為公職人員家屬(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 30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待法院宣告,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而
離婚係夫妻雙方為解消將來婚姻關係所為之契約,如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其離婚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來文稱「原先辦理離婚
,俟進用後未久,即與公職人員之 2 親等親屬再行結婚」,顯可疑
該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俾規避本法適用,惟此仍應調査二者離
婚後是否同居及相處情形,僅憑同一戶籍,尚難遽認有通謀虛偽離婚
之事實。又與公職人員或其二親等親屬離婚後,仍與公職人員同居,
嗣後復結婚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似可視為公職人員家屬。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