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大院辦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未依政治獻金法
第10條第 2項規定,於收受後15日内存入專戶之裁處案件,於適用行政罰
法第25條時,對發生認定違法行為數之疑義乙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97年9月26曰(97)秘台申政字第0971807371號函。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法之
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24條規定裁罰;如認
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
「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間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
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
果,斟酌被遠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
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
論」2006年11月2版1刷,145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6月初
版1刷,第51頁以下參照)。
三、查本件來函所詢,就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連續數數日收受、間
隔數曰收受或於同一日收受數筆政治獻金,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於收受後15日内存入專戶之違法行為,究應如何評價該違
法行為之行為數,請參照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