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由縣長擔任主任委員之救國團團委會,向縣內鄉(鎮、市)公所申請
補助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適用疑義乙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9 年 6 月 8 日政行字第 1090000442 號函。
二、按「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
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
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後者除適法
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司法院釋
字第 55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地方制度法難認鄉(鎮、市)公所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
縣議員與鄉(鎮、市)間交易行為非屬本法第 9 條之規範範疇。」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既明定地方自治團體為獨立之公法
人,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任職中央機關之公職人員對
地方自治事項僅能為適法性監督,而不能作適當性監督,故應認其監
督權限並不及於地方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為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所定地方自治團體,而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為地方自治機關,分屬不同地方自治團
體(不同行政主體),其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本部 94 年 4 月
20 日法政決字第 0941103926 號函、 97 年 12 月 10 日法政字第
0970183648 號函及 102 年 8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9530
號函意旨參照。
四、綜上,縣(市)與鄉(鎮、市)均為地方自治團體,而具公法人地位
,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則均為地方自治機關,分屬不同
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其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縣(市)
長及縣(市)政府雖監督鄉(鎮、市)公所之自治事項,惟僅限於適
法性監督,而不及於適當性(合目的性)監督,故縣(市)長之關係
人若係向鄉(鎮、市)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
價之交易行為,自無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正 本:○○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本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