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人權陳情申訴案件,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受理人權陳情申訴案件,來源如下:
(一)本會及本會委員收受之陳情申訴文件。
(二)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移送本會處
理之人民書狀。
三、本國國民、立案機構、團體、法人或在臺外國人(以下簡稱陳情申訴
人)得就違反公約致侵害人權之個案或通案性案件,具備陳情申訴書
(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或以言詞提出陳情申訴。
陳情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經陳情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陳情申訴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准
立案字號及公文送達地址。陳情申訴人得要求對其身分予以保密。
(二)代理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准立案
字號及公文送達地址。經代理人提出陳情申訴者,以當事人知情
同意為原則。
(三)陳情申訴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涉及之公約條文及內容。
(五)其他陳情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陳情申訴書得以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得以複製之替代格式等方式提
出。
陳情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陳情申訴,除到會陳情申訴外,本會亦
提供電話與視訊(包含VRS手語視訊翻譯)相關支持服務。
以言詞陳情申訴者,本會應就第二項應載事項作成紀錄,向陳情申訴
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由其簽名或蓋章。陳情申訴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
更正之。如有必要,得請陳情申訴人補正資料。
代理人受陳情申訴人委託者,應檢附書面委託書。
陳情申訴人所附文件不完備,本會得於收受後通知限期補正。
四、處理陳情申訴案件,應探求陳情申訴人之真意,詳研具體訴求,為迅
速、確實之處理。
第一項情形於必要時,得簽請執行秘書核批,通知陳情申訴人提供資
料,或函查被訴對象限期說明及提供資料,並通知陳情申訴人。
五、陳情申訴案件由幕僚簽擬處理意見,陳請批辦小組會議後,提委員會
審議或備查。
批辦小組由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二名共同組成,每三個月更換輪值委員
二名,輪值順序依抽籤決定。
六、處理陳情申訴案件必要時,得邀請陳情申訴人、代理人、被陳情申訴
對象、關係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專家學者召開協調會議。
七、有下列情事者,經批辦小組會議決議,逕予存查,並提委員會備查:
(一)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
(二)無具體內容。
(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申訴。
(四)陳情申訴人撤回。
八、陳情申訴案件經研析或函查後,有下列情事者,經批辦小組會議決議
,回復陳情申訴人,並提委員會備查:
(一)所述情事業經被訴對象主動改善處理。
(二)經本會函查後,被訴對象配合改善處理。
(三)無具體事證或所述情事顯無理由。
(四)不具備調查要件。
(五)案件發生已逾一年。
(六)經協調會議達成協議。
九、陳情申訴內容如依法得提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依其他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或屬公務員違失或行政機關缺失,得移請權責機關處理,
並告知陳情申訴人。
前項案件,經批辦小組會議決議後,移請權責機關處理,並提委員會
備查。
十、有相當理由足認陳情申訴之內容具備酷刑事件、歧視事件且情節重大
、其他侵害人權事件且情節重大等要件,經批辦小組會議,提委員會
審議後,立案調查。
十一、陳情申訴案件如具通案性質,且與本會中程策略計畫或其他業務相
關,除依第七點至第十點規定辦理外,得另經批辦小組會議決議,
移供相關業務參考,並提委員會備查。
十二、逕予存查、研析函查回復、移請權責機關處理之案件於批辦小組決
議後,由本會幕僚辦結、函復陳情申訴人或移請權責機關處理。如
係逕予存查案件,毋須函復。
十三、本要點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及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