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 |
調查報告 |
案 名: |
矯正署疏於監督,臺北看守所律見業務未依最新規定案 |
審議日期: |
109/10/14 |
公告日期: |
109/10/15
|
字 號: |
109司調0071 |
案 由: |
林國明委員調查「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3800號函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律師接見應注意事項,略以:『惟基於修正羈押法之精神,並參酌尚在報行政院會銜司法院發布程序中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意旨,各機關辦理已受委任之律師或律師依羈押法第65條第5項規定,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等語。前開注意事項所指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羈押被告者,看守所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乙節,是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無疑義;再者前函文中所參酌『尚未報行政院會銜司法院發布程序中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意旨』,係規定『通知羈押裁定之法院或檢察官』並無應先報請檢察官、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之規定,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侵害被告防禦權與律師辯護權之行使,及矯正機關辦理律師接見業務之缺失案」報告。 |
機關改善情形: |
|
案件狀態: |
機關檢討改善情形,仍須持續定期追蹤。 |
本案文件: |
律見案調查報告(對外公布版).docx
律見案調查報告(對外公布版).pdf
|
其他案文: |
糾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