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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長治鄉前鄉長許玉秀涉嫌於105年擔任鄉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指示該公所課長舉辦相關活動並以長治鄉公所名義申請補助,再以不實單據加以核銷,以上開方式詐得補助款,有虧公務員之職責,損害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監察委員林國明、郭文東提案通過彈劾

  • 日期:109-11-03

許玉秀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擔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代表長治鄉,綜理鄉政,惟其於105年間利用職務上機會指示該公所課長舉辦相關活動並以長治鄉公所名義申請補助,再以不實單據加以核銷,以上開方式詐得補助款,違失情節重大。監察院今(3)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林國明、郭文東提案,彈劾許玉秀,全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彈劾內容略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鄉公所置鄉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同法第84條規定,鄉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二、許玉秀對於其詐得補助款一節,雖辯稱其不實單據核銷部分並未介入,其於核銷時至多僅能就各該發票、收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然查,本案相關活動承辦人劉○璋業已就該活動經費申請及核銷過程合法性有所質疑,並拒絕辦理該活動經費核銷手續。許玉秀身為長治鄉鄉長,自有維護長治鄉公所行政行為合法性之義務,且相關活動原即為許玉秀指示該公所課長辦理之活動,其配偶更為主導該活動進行之長治國王宮副主委劉○榮,於此情形下,許玉秀實應更加注意相關活動經費核銷有無違法之虞,亦有向劉○榮、傅○等人確認經費支出情形之管道及能力,惟其竟捨此而不為,即逕於課長提出之請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並送交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要難認其就長治國王宮所檢附之單據內容恐有不實一事全然不知。 

三、綜上,許玉秀所辯並不足採,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違失事證,已足認定。且許玉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許玉秀時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未能廉潔自持,反而運用綜理鄉務之職權,於105年間利用職務上機會指示該公所課長舉辦相關活動並以長治鄉公所名義申請補助,再以不實單據加以核銷,以上開方式詐得補助款,已損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與人民對於公務員誠實廉潔性之信賴。 

據上論結,核被彈劾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7條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之規定,其嚴重敗壞官箴及地方機關首長之形象,影響民眾對公務員清廉操守與公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爰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