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前檢察官施教文於該署任職期間,遭申訴共4件性騷擾案。其中兩案先經彰化地檢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稱申調小組)認定性騷擾成立,復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決議被彈劾人確有對甲女、乙女實施性騷擾之行為;另查尚有曾任職彰化地檢署A女於109年亦遭受被彈劾人性騷擾,經被彈劾人自承有就此案撰寫道歉書予A女,得認定確有該性騷擾事實。被彈劾人身為司法人員,言行動見觀瞻,其性騷擾A女、甲女及乙女之行為,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規定,斲傷司法形象,核有重大違失。監察院於113年11月7日12位審查委員全數審查通過監察委員紀惠容、高涌誠提案,全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本件(113年劾字第24號彈劾案)已於113年11月13日公告彈劾案文及其審查決定書。
彈劾案文指出:
- 被彈劾人於111年9月30日在甲女辦公室以言語批評甲女身材,並對甲女為不當肢體碰觸;於112年7月7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會議場所用雙手握住乙女雙手2次,令甲女、乙女感受被冒犯,經彰化地檢署申調小組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經檢評會決議被彈劾人確有對甲女、乙女實施性騷擾之行為,且經監察院詢據被彈劾人,亦認被彈劾人上述行為構成對甲女、乙女性騷擾行為。
- 被彈劾人於109年4月24日於員林稽徵所碰觸A女手背及手臂、將手指放在A女腰部,及於多人面前稱「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虐待的」等言行,彰化地檢署雖稱行政調查卷宗業已遺失,然監察院詢據被彈劾人自承有就此事撰寫道歉書予A女,得認定確有性騷擾之事實存在。
- 被彈劾人對A女、甲女及乙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嚴重斲傷司法形象,違失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提案彈劾,經監察院審查通過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