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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十六﹞日上午通過並公布翟委員 宗泉所提:「糾正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府建四字第一六六 0一0號函,准許「各縣市政府﹝或授權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未領有使用 執照之建築物,得以核發臨時接用水電同意函」,違反建?

  • 日期:87-09-16

  糾正案文指出: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八五府建四字第
一六六0一0號函,分行各縣市政府﹝及副知內政部、省議員劉文雄﹞,略
以:「::基於水電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民生所必需,得由縣市政府﹝
或授權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認有同意臨時接用
水電之必要者,核發臨時接用水電同意函,由住戶逕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
司申請接用」,因此,本案建物雖為違章建物,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卻依據台
灣省政府上開函,核發同意接電函,致違建戶得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接電
。惟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
電」,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及憲法第
一百十六條規定:「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日八五府建四字第一六六0一0號函,准許「各縣市政府﹝或授
權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得以核發臨時接用水電
同意函」。台灣省政府上開行政命令,顯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顯有違失。而台灣省政府上
開行政命令副本,曾送內政部及省議員劉文雄,內政部對於上開違法之行政
命令,未能本諸權責,予以糾正,亦有疏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