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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三)日上午通過並公布林委員秋山、謝委員崑山、傅委員美華等三人所提:「糾正臺灣省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彰化縣政府、員林鎮公所於員林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審議過程,涉有疏失,行政行為亦有不當」案,由本院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檢討?

  • 日期:87-11-03

  糾正案文指出: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乙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都市計畫委員會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就都市計畫有關事項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經核省都委會審議時,未與列席之地方政府代表充份溝通,查明計畫區內,未徵收公園用地,實際使用及開闢情形,以致將地方早已開闢,並使用多年之員林公園(公七),納入變更為住宅區,其審議過程,有失謹慎,不無瑕疵。另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條,有關公園用地面積標準之規定,本計畫區按計畫人口十一萬人計算,需公園用地面積十八.一五公頃,而原計畫區內,公園用地面積,已不足五.九四公頃,省都委會仍決議,變更現有公園用地為住宅區,其不足公園用地,於將來擬定細部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時,勢必以計畫區內,其他使用分區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補充,不無引起地方紛爭之可能,其決議過程,顯有未盡週延。
  彰化縣政府及員林鎮公所列席人員於本案審議時,未就員林公園,已為既成公園之事實,加以陳述。事後依據省都委會之決議,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員建字第二五二五七號函。送未徵收公園用地示意圖時,亦未說明事實,函報修正。其未及時謀求更正措施,導致該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五彰府工都字第五四四三七號函發布後,造成地方輿情喧騰,其行政作為,亦有不當,應確實檢討改進,並妥處見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