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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案件未依最有利受刑人法律執行 違反國際兩公約 監察院糾正法務部

  • 日期:102-08-14

法務部未盡督導職責,任令矯正機關執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無法律依據竟得註銷假釋;假釋要件變更前後,新舊法之罪數罪併罰,未依最有利於受刑人法律;假釋後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於假釋期滿後不視為在監執行,有違反兩公約侵害人權疑慮,損及受刑人權益,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通過監察委員李復甸、余騰芳提案,糾正法務部。
  糾正案文指出本案缺失如下:
一、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白揭示,對於人民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的限制,須依法定理由及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認為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內容包含實質與程序上的要求,其中「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應包含「罪刑法定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指出,關於人身自由限制應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不得以法律以外規範限制,或恣意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二、 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假釋期滿,將數罪與前罪定執行刑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註銷假釋之執行方法,與「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疑義。
三、 數罪併罰案件,遇有行為人於八十六年刑法修正前、後,分別犯兩罪,前罪先發監執行並獲假釋,假釋期滿後,後罪才判決確定,並與前罪數罪併罰定一執行刑時,採「按比率」分別適用八十六年刑法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要件之作法,與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主義」精神不符,有侵害人權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