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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布麓部落原住民於大獵祭期間持散彈槍狩獵 遭警查獲移送 監察院提出調查報告 籲有關機關正視相關議題 並研謀改進策略

  • 日期:105-06-16

巴布麓部落原住民於大獵祭期間持散彈槍狩獵,遭警查獲、移送,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於6月1日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林雅鋒、章仁香、仉桂美提出之調查報告,相關意見將分別送請行政院、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有關機關研處,並請內政部警政署針對警方疏未依法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原住民辯護之缺失部分檢討改進。
調查報告提出7點調查意見如下:
一、 狩獵活動係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一部分,大獵祭亦為卑南族原住民重要之傳統祭儀,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之明文宣示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第19條等之規範意旨,政府積極維護原住民狩獵文化之發展與傳承,避免該項文化因欠缺實踐空間而流失,乃屬必要。
二、 原住民為狩獵目的而有使用自製獵槍作為獵捕工具之需求時,究得使用何種槍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內政部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關於自製獵槍之定義,又囿於法規位階過低,存有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疑義,導致警察機關、檢察機關乃至司法審判機關之見解,有相互歧異之現象,不利於民眾遵循;衡以槍枝乃具有高危險性之武器,我國為對槍枝採取管制政策之國家,現行政策僅原住民得自製獵槍,鑒於部分原住民持用自製獵槍,時有意外肇致人身傷亡之案例,主管機關允宜審慎研謀改進策略,倘繼續維持現行開放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政策,亦宜增設專業機構槍枝檢驗機制,俾確保槍枝使用者及他人之人身安全。
三、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103年12月30日深夜,由分局偵查隊長率隊至東河農場周邊路段查察非法槍枝,並將現場狩獵人員帶回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及續將部分涉案人員移送臺東地檢署,相關犯罪偵防作為雖於法有據,惟終究導致巴布麓部落原住民之大獵祭祭儀因而中斷,傷及部落文化傳統,洵屬憾事。又本案警方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主動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具原住民身分之嫌疑人辯護,核有怠失,相關違失人員業經懲處在案,內政部警政署仍應引以為鑑,加強宣導貫徹主動通知作為,避免類似疏誤再度發生。
四、 現行制度下,關於得為狩獵者之「獵人」並無資格要件之限制,參與狩獵活動者原則上雖以原住民為限,然由於法規面欠缺人員查驗機制及相關罰則,實務上漢人非無共同參與狩獵活動之空間,晚近原住民之狩獵祭儀亦確有開放非部落族人共同參與之事例;惟於維護原住民狩獵文化發展之同時,仍應避免不法行為滋生,警方之查緝取締,應積極研謀對策,預為防範。同時,原住民族委員會亦應積極透過輔導、獎勵方式,使各部落本於傳統文化建立自律機制,約束參與者之行為。
五、 於特定獵場範圍內狩獵,不僅符合原住民狩獵文化之傳統,狩獵區域界限之劃定與遵守,亦具有標示危險範圍及協助林務主管機關評估、維護特定區域內生態環境等之重要功能,爰有關狩獵區域範圍,自應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詳加確認,並於核准後加強查核狩獵者之遵循情形,現行實務作法容有再予精進之空間。
六、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參與本件大獵祭之涉案原住民作出不起訴處分,雖具積極維護原住民狩獵文化之意義,惟檢察官自為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於刑事訴訟之程序有違,且其對於制式子彈之論述尚屬牽強,非無商榷之餘地,復未能體察遵守獵區規制背後所具有之重要意涵,致不起訴處分書中欠缺堅強而細緻之理由予以支撐,流於主觀。
七、 有關「自製獵槍」之認定標準,事涉原住民倘未經登記而製造或持有獵槍時,究屬行政裁罰案件抑或刑事犯罪案件之分野,內政部基於管制槍枝為原則之立場以及維護社會安全之職責,固已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訂定具體之規範予以界定,並為警方執法之準據,惟因規範位階過低,近來迭受質疑,亦見有部分檢察機關不採上開辦法所定之標準,致基層警務同仁無所適從,造成執法上之困擾,而目前司法實務則迄未形成確定之見解可供遵循。對此,行政院允宜正視此一問題,儘速邀集各有關機關、團體共同研商,研謀通案性之解決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