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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媒體報導「揪內部洩密錯引法條? 假傳聖旨?   監院政風違法調記者通聯」一事茲予澄清說明

  • 日期:105-10-05

一、 按本院所屬人員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均為本院政風室之職掌,此於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監察院處務規程第2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調查委員及協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對於調查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糾正案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予公布前,不得宣洩;調查案件之內容及未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不得對外洩漏等,監察相關法規均有明文(監察法第26條第3項、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第1款、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監察院機密文書處理作業規定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據此,本院人員如違反上開規定而涉有洩密刑事責任者,本院政風室自應本於權責處理。
二、 本院99年5月11日第4屆第23次院會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系爭洩密個案,請政風室調查處理。依上開決議,系爭洩密事件既屬本院委員建議查辦之案件,即應準用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所定人民書狀處理程序,亦即準用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提出糾正案相關規定辦理(監察法第2條、第4條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參照)。本院政風室爰據此調查系爭洩密事件。
三、 監察法第30條規定:「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通信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依據或案號、資料用途、連絡人、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及指定之列帳相關資料等,送該電話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涉及系爭洩密事件之前調查官及撰稿記者,於報載內容刊登時點前後之通聯紀錄(即通信紀錄)係屬重要事證,本院為查處案情之需要,爰依監察法第30條及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向電信業者調取渠等之通聯紀錄,用以比對雙方於特定期間之聯繫情形,俾以釐清事實。是本院政風室向電信業者申請調取系爭洩密事件涉案人員之通聯紀錄,有其必要性,具合理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旨揭報載所稱「揪內部洩密錯引法條?假傳聖旨?監院政風違法調記者通聯」等情。
四、 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條、第11-1條有關通信紀錄定義及聲請調取通信紀錄程序之規定,係103年1月29日修正該法時之新增規定,惟系爭洩密事件發生於99年5月間,本院依監察法第30條及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3條等規定調取通聯紀錄,亦無報導所稱違法濫權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