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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呼籲:司法院與法務部應就強制戒治裁定期限,背離人身自由最低保障之處,儘速改進

  • 日期:106-03-15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今(15)日通過監察委員林雅鋒所提「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前,勒戒處所應繼續收容,該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法院如得於觀察、勒戒屆滿後,隨時為強制戒治之裁定,則關於受觀察、勒戒者之人身自由保障,與法院為延長羈押裁定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需於羈押期滿前將裁定合法送達,否則視為撤銷羈押之規定,相去甚遠。為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實有深入探討之必要等情」1案之調查報告。
本案係監察委員林雅鋒從法務通訊投稿文章發現,該投稿者為監所第一線同仁,就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有關強制戒治「裁定」基準時點,提出合憲性質疑。監察委員林雅鋒申請自動調查,向司法院所屬地方法院及法務部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拒絕提供)調閱相關卷證,並函詢司法院與法務部等相關司法行政作業期程,用以瞭解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戒治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三方間,如何實際處理接受戒治處分之相關行政程序,其目的在於檢視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無符合憲法第8條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所定人身自由保障之最低標準,俾促使現行司法制度能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以建立值得全民信賴、專業與公正之司法制度。
本案調查報告指出:
一、司法院與法務部就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應繼續收容之規定,因未明定法院強制戒治裁定期限,肇致裁定日期超過觀察勒戒人執行期滿日期,構成法律漏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視為撤銷羈押之規定,相去甚遠,侵害基本權利至鉅,自應妥為檢討所涉法令及措施,以符憲法第8條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所定人身自由之保障。
二、我國司法實務就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因現行法律並未對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明定法院應裁定強制戒治之期限,肇致縱使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受觀察勒戒人之人身自由仍被剝奪,並未即時受到法院保護,此種案例極多,顯見係因觀察勒戒之相關作業期程,欠缺妥當司法行政管制措施所致,核有違失,司法院及法務部自應速謀改進,俾維人民訴訟基本權利。
三、強制戒治處分依據現行法制以裁定為之,故無庸踐行審問程序,係採書面審理,尚與憲法第8條規定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所示「適當審訊與聽證原則」未盡相符,司法院允宜在考量司法人力、預算配置下,同時兼顧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逐次改進,以符法治國基本原則。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忽視憲法賦予監察院作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之權力,於本案調查期間,對於監察院依據憲法與監察法行使之調查權,以司法案件個案為由,一概拒絕,且未就個案偵查終結時點,提出任何說明,涉有背離憲法與監察法相關規定,有所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