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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瀆案件未依法調查事證 監察院請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

  • 日期:106-03-15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家)前主任程新勝向監察院陳情「其因涉嫌浮報公款12餘萬元供私人使用,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六)字第355號判決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個月確定等情」一案雖歷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總長非常上訴之聲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被告程新勝再審之聲請,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認為,該案判決確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於今(15)日提案,經決議通過,建請檢察總長再研究提起非常上訴。

一、法院僅依據佳里榮家採購人員製作之現金帳冊及其等與會計主任之證詞,認定程新勝確有指示採購浮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六)字第355號確定判決,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據佳里榮家前後任採購人員殷茂源及鄭人龍製作之現金帳冊,所載各項採購浮報款項,而製作之82年至86年「浮報價額事證對照表」(確定判決書附表一),及殷茂源、鄭人龍與會計主任薛志雲3位共同被告,供認有該等浮報情事(均緩刑確定),即認定係該榮家主任程新勝指示殷茂源、鄭人龍及會計主任薛志雲,共同連續浮報所載採購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供私人之用。

二、本案最高法院多次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浮報價額事證對照表」27筆採購浮報款項是否真實,發回更審

本案主要疑點在於,本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判決意旨所指,該「浮報價額事證對照表」27筆採購浮報款項,竟有:「為何牟得之金額竟超過帳目上金額?不無疑竇,自應查明釐清」、「並未詳細記載各該筆採購項目究竟是否真實」等疑似虛偽不實情事,惟歷審法院判決並未逐一調查採購人員殷茂源、鄭人龍製作之現金帳冊所載27筆採購浮報款項是否真實,亦未與查扣之佳里榮家會計帳冊比對查明,是否與佳里榮家歷年之採購項目相合,更未調查相關廠商究有無給與回扣,或如何給與佳里榮家採購人員殷茂源、鄭人龍該等回扣及數額等浮報事實,即依據上開「浮報價額事證對照表」所載27筆採購浮報款項,認定該榮家前主任程新勝等確有該等浮報貪瀆之犯罪事實。

三、更審判決理由承認,相關採購浮報及支出已無從查考,惟仍認定確有採購浮報貪瀆事實,維持歷審有罪之判決

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91號更四審判決為回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仍引述前審法院所述浮報金額,與會計帳冊「大致相合」之判決理由外,更於判決理由承認相關採購浮報及支出已無從查考,惟仍應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迄未能提出被告等人帳目支出與實際支出之金額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等人帳目支出與實際支出已無從查考。惟就『附表一現金帳目欄所載之金額為浮報之金額』一節,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予爭執,而本件確有浮報,又為被告鄭人龍、殷茂源、薛志雲供明在卷,則關於被告程新勝等人浮報之金額,自應以附表一現金帳目欄所載之金額為浮報之金額,應可認定。」

自更四審判決理由,顯見本案被告程新勝自始至終否認指示該等現金帳目欄所載之浮報情事,且全案自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及歷審法院,俱未調查「浮報價額事證對照表」所載27筆採購浮報款項,是否確有其事,即遽為浮報貪瀆罪之認定。

四、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理由再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被認定為共同正犯之廠商,以究明是否確有浮報公款事實,其審理猶有未盡

本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撤銷更五審判決,關於程新勝有罪部分(更五審判決理由與更四審同,惟判決認定程新勝係觸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發回更審,理由再指摘原審法院判決未調查被認定為共同正犯之廠商,以究明是否確有浮報公款事實,其審理猶有未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殷茂源、鄭人龍、薛志雲等人與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瑞菁裝潢公司、東隆五金行、通福行、騰源公司、宏欣書坊、龍安建材行、長發不鏽鋼廠、一新衛生工程行、德昌印刷等『不詳姓名成年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不僅與原判決理由貳、二之(三)說明採『長發不鏽鋼廠』之負責人『陳憲發』及員工『張文法』曾於86年5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述,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論據相矛盾;況其他廠商既知名稱,其負責人並非不能查明,此攸關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其審理猶有未盡。」

五、本案確定判決調查相關廠商有無給與回扣情事,竟係發文函請各地警察分局代為訊問轄區內廠商,核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直接審理等規定

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六)字第355號判決,即依據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開始調查相關採購浮報是否確有其事,惟竟係發文函請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等各地警察分局,代為訊問最高法院所指與本案有共同正犯關係之7家廠商,有無給與佳里榮家採購人員回扣等情,僅1家廠商向警方承認有給回扣,惟所供實際交易金額14,250元,除與「浮報價額事證對照表」及扣案佳里榮家之會計帳冊所列金額未合,亦與其於86年5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供金額未合。

惟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仍未就此等疑點,傳訊相關廠商調查釐清,仍僅抄錄歷審有罪判決理由稱:「檢察官迄未能提出被告等人帳目支出與實際支出之金額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等人帳目支出與實際支出已無從查考」等語。監察院調查意見爰指稱,確定判決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第166條被告詰問權及第195條囑託法院訊問證人等規定,亦有該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監察院調閱全案卷證發現,本案佳里榮家採購人員殷茂源依日期順序記載之現金帳冊各筆浮報款項,與查扣之佳里榮家會計帳冊所載,顯然未合;鄭人龍之現金帳冊,亦疑點重重

本案佳里榮家採購人員殷茂源依日期順序記載之82年現金帳冊各筆浮報款項,與查扣之佳里榮家會計帳冊所載,顯然未合。

本案佳里榮家另一採購人員鄭人龍,於會計主任薛志雲退休後,自行製作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之86年現金帳冊,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亦經監察院調查意見指摘在案。

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被告程新勝再審聲請之理由亦指稱,經法院核對扣案佳里榮家之會計帳冊記載情形,亦無法確定本案作為有罪證據之採購人員殷茂源其於82年現金帳冊所載各筆採購浮報款項之年份究為81年或82年:「交易日期應分別為81年3月3日及81年6月1日(若為81會計年度)或為82年3月3日及82年6月1日(若為82會計年度)。」

顯見本案歷審法院及確定判決雖採認該殷茂源於82年現金帳冊所載各筆採購浮報款項,惟並未逐項調查認定佳里榮家是否確有現金帳冊所載之採購案,遑論調查相關廠商究有無給與佳里榮家採購人員製作之現金帳冊上所載之回扣,及數額之浮報犯罪事實。

七、本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66號非常上訴判決理由,又顯與本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等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迥然不同,確已影響司法公信力

本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駁回檢察總長非常上訴之聲請,除指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殷茂源、鄭人龍、薛志雲三人,先後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審中已供承:被告程新勝如何指示渠等利用購辦公用物品,及維護修繕工程機會,以浮報價額手法,從中虛列帳目牟取公款,供其私人交際送禮等情,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再駁斥非常上訴理由,指稱:「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來源(即榮家會計帳目)之日期、科目有誤,亦難認被告即得脫免浮報罪責。」

顯見本案係以3位被起訴之共犯(均判決緩刑確定)指證其榮家主任程新勝為主謀,輔以其等製作之現金帳冊,即認定有該等採購浮報之犯罪事實,判決程新勝10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而本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66號非常上訴判決理由,又顯與本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等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迥然不同,確已影響司法公信力。

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六)字第355號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情形: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說明

本案歷審法院及確定判決,均未依法調查釐清佳里榮家採購人員製作之浮報現金帳冊及「浮報價額事證對照表」所載各筆採購浮報案是否真實,亦未與扣案佳里榮家會計帳冊核對是否相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等多次判決發回,要求調查。是本案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案確定判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發回意旨,函請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等分局代為訊問轄區內相關廠商有無給與佳里榮家採購人員回扣。

本案確定判決調查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第166條被告詰問權及第195條囑託法院訊問證人等規定,亦有該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案佳里榮家採購人員殷茂源依日期順序記載之82年現金帳冊各筆浮報款項,與查扣之佳里榮家會計帳冊所載,顯然未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裁定亦承認無法判別究係81年或82年之採購案。是本案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採購人員鄭人龍於會計主任薛志雲退休後,自行製作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之86年浮報現金帳冊,並非流水帳,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該86年浮報現金帳冊,與往例流水帳單收入及支出交雜其間之記載方式,迥然有別。且鄭人龍是否如其所供,援例按月陳報接任薛志雲職務之新會計主任等諸多疑點,本案歷審法院及確定判決均未依法調查釐清,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