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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審查亞洲水泥公司礦業權展限,輕忽礦區內有土石流潛勢溪流及地質敏感區,應查而未查;花蓮縣政府就亞洲水泥公司等申請續租礦業用地案政策反覆,任令其等持續採礦收益卻遲未收取租金等,監察院糾正經濟部及花蓮縣政府

  • 日期:106-10-12

監察院就採礦造成國土不當被開發,所立3案,各就「亞洲水泥公司礦業權展限」、「保安林」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等現有礦區,有無不符生態環境、國土保安、公共利益需求等相關規定,經調查後,提出3份調查報告,均於昨(11)日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其中「亞洲水泥公司礦業權展限」現有礦區一案,糾正經濟部及花蓮縣政府,要求行政院督促所屬檢討改善。
經濟部及花蓮縣政府分別被糾正之主要違失如下:
一、 經濟部方面:
(一) 經濟部前部長李世光於106年3月13日所核可之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申請臺濟採字第5335號礦業權展限案,經查有新增礦業法第27條所列之情形,其第一個情形為:經濟部於105年11月間受理亞泥公司申請礦業權展延案後,同年12月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獲知亞泥公司礦區範圍有3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未能要求亞泥公司調查與評估礦區範圍有無發生土石流災害之虞,亦忽略礦區山崩之危險、開採後廣大裸露面積影響環境景觀等妨害公益情形,未充分探討以目前環境現況,若核准亞泥公司於該地域內繼續採礦20年,是否可能發生土石流災害或其他礦害,對鄰近環境、居民生命、部落或公共安全及利益發生危害,顯置土石流潛勢溪之潛在災害不顧,於審查礦業法第27條所列情形時,因循消極,闕漏不備,顯未依法行政,洵有違失。
(二) 亞泥公司申請前開礦業權展限案,經查有新增礦業法第27條所列事項之情形二:經濟部就花蓮縣政府查復亞泥公司礦區範圍,部分似位屬地質敏感區,建請該公司洽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參閱相關圖鑑及資料,或洽詢專業地質顧問公司或相關技師,辦理工址附近細部之地質調查確認一事,詎竟不切實查詢,而由經濟部礦務局審查承辦人自行上網查詢,除與原有審查程序顯有不合,又由承辦人自行判斷依地質法第8條規定,本案礦權展延非屬開發行為,無需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認事用法顯屬率斷。無視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之土地開發行為,應作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始能保障附近人居之安全,經濟部就此似屬地質敏感區之潛在災害,亦未詳予審查,顯有違失。
(三) 亞泥公司申請前開礦業權展限案,經查有新增礦業法第27條所列事項之情形三:亞泥公司位於花蓮縣新城山礦區範圍內,包含花蓮縣縣定「富世遺址」在內,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8條第22項規定,在「富世遺址」指定範圍內,不得辦理採礦,經濟部竟違法准許上開採礦權展延,雖亞泥公司以切結書承諾未來無續向遺址方向開採計畫,惟切結書僅生民法之拘束力,致核准礦權展限後未來20年之遺址保護,僅能督請亞泥公司遵守切結承諾,留有極大不確定性及行政裁量空間,審查決斷難謂周妥。
(四) 亞泥公司申請前開礦業權展限案,經查有新增礦業法第27條所列事項之情形四:花蓮縣政府於106年1月間就亞泥公司礦業權展限案,曾表達涉及該府八不政策,及「花蓮縣維護自然生態環境永續發展自治條例」,「敬請緩議」之反對意見,惟經濟部礦務局疏未考量,並逕自認定該府所復對本案履勘無意見,即為「同意展限」,未為進一步查詢或確認,核有未當。
二、 花蓮縣政府方面:
(一) 花蓮縣政府秀林鄉公所就亞泥公司所領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權,該公司所申請租用之礦業用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曾與亞泥公司簽訂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段664-95地號、和平段418地號等92筆土地,及富士段74地號等65筆、秀林段68地號等10筆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面積合計125.2255公頃,租賃期限至98年4月15日、99年2月28日及99年3月26日止。因核准採礦期限至106年11月22日止,亞泥公司遂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續租,嗣花蓮縣傅崐萁縣長於99年10月18日在花蓮縣議會第17屆第2次定期大會施政總報告,提出不允許「新礦區申請」及「舊礦區展延」之政策,欲落實維護觀光資源及保育坡地水土保持等目標,102年間花蓮縣政府公布花蓮縣維護自然環境生態永續發展自治條例之後,花蓮縣政府更持續消極不為准駁之決定,至104年8月11日該縣傅崐萁縣長批示否准續租時,已逾5年,至106年3月底止,始再准續租。惟於本段期限內,已損失為數可觀之租金收入及所生孳息(縱令亞泥公司向法院提存租金,因公有土地不適用提存之規定,故不生民法清償債務之效力),且新城山礦區在亞泥公司數十年之開挖下,目前海拔已降至400公尺以下,礦場山腳下都有世居的原住民部落,族人對生命安全及富世遺址受到威脅,均已深感不安,花蓮縣政府既因維護自然環境生態永續發展而不允出租礦場用地,卻又未積極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土地,任令亞泥公司繼續使用收益前述原住民保留地,形同「坐在權利上睡覺」,雖經審計部指正,惟該府仍置之不理,該府顯未依法行政,有所怠失。
(二) 花蓮縣政府於98、99年間受理亞泥公司、台灣水泥等公司申請礦業用地續租案,率以該府訂頒缺乏法規範效力之「八不政策」,延遲不為准駁之決定,嗣該府於102年間公布但並無明文禁止礦業用地續租申請之「花蓮縣維護自然環境生態永續發展自治條例」後,於104年8月間否准續租,處理時程已歷時近6年,迄106年監察院調查期間,卻又轉向同意續租並收取租金,該府就礦業用地續租申請案所持態度及政策反覆,且相關行政作為延宕,洵有不當。
調查報告另針對行政院以會議決議「礦業權展限階段無須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實質排除該法之適用,及經濟部有關「礦業法檢討及修正」,有下列相關缺失,均應該檢討改進:
一、 行政院部分:
行政院秘書長於105年11月22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183620號函,請相關部會依行政院政務委員張景森及林萬億於105年11月7日共同主持「研商礦業案件踐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之時點 」會議時,所為之裁示:「礦業案件踐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之時點,應於新礦業權設定階段或既有礦業權之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踐行,至礦業權展限階段尚無需踐行。」辦理,致使現行礦業權申請展限案件之持續開發行為,若開挖面積並未新增,而無須核定新礦業用地時,即無須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或參與之規定,使原基法第21條規定有關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保障之目的均無法達成,該法律實質上被排除適用,有未依法行政之違失。
二、 經濟部部分:
(一) 礦業權設定及展限之核准,其性質上係屬「特許」權利,經濟部應對於礦產自然資源之利用、國家資源之分配、經濟效益之評估、開採總量之管制、環境影響之衝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因素,妥為綜合考量,並行使裁量權限而為准駁,而非僅申請人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即予核准。
(二) 礦業法92年修法時,於第31條第2項增訂,設定礦業權後,礦區有同法第27條各款被劃設成保護區而被駁回的情形,劃設機關必須補償礦業權者的損失,且現行損失補償認定之項目,補償責任幾乎含括礦業權者投入之申請成本與硬體設備成本,導致各行政機關為避免負擔補償礦業權者損失之責任,不願也不敢劃設禁止採礦之區域,對我國環境生態保育及礦脈蘊藏量之管控,產生嚴重不良影響。
(三) 現行礦業權申請展限案件之持續開發行為,於無須核定新礦業用地時,均無須踐行原基法第21條之規定,使原基法第21條有關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保障之規定,實質上的被排除而無適用之餘地,顯有違誤。爰此,有關礦業權之設定或展限時,應踐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實有於礦業法中予以明定之必要。
(四) 現行有關礦業權展限案件之實質持續開發行為,以礦區內已核定之礦業用地未擴大,無須重新申請核定為由,而免實施環評,實未妥適,礦業法應妥予檢討修正,以避免礦業權展限後之開發行為,對環境衍生不良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