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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電公司向民營電廠購電價格內含促協金,任該促協金不受監督之作為,顯有欠當,監察院要求檢討

  • 日期:107-02-0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各民營電廠簽訂之購售電合約規定,台電公司向民營電廠購電之電費內含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下稱促協金),惟未規範該促協金的執行方式與範圍,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於今(7)日通過監察委員章仁香、蔡培村、楊美鈴所提之調查報告,函請相關機關檢討改善。
調查報告指出本案缺失如下:
一、 台電公司與各民營電廠簽訂之購售電合約,並未要求民營電廠提撥促協金,亦未規範促協金的執行方式與範圍,僅規定台電公司購電電費內含促協金,任各民營電廠可不受監督,自由運用其促協金,致台電公司每年向各民營電廠購電電費中所內含新臺幣數億元促協金之實際運用情形,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均無所悉,從而亦無監督所支付促協金,是否落實於地方建設及睦鄰之用的相關作為,難以確保民營電廠在促協金之運用上正確合理,亦恐影響民營電廠電力之開發,以及台電公司穩定供電的風險,尤以台電公司無法整體掌握促協金,難以作有效統籌運用之規劃,而得以協助各民營電廠在該事項上作成最大的效益支出,該項作法自有欠當,應加檢討。
二、 行政院及經濟部分別於88年9月及89年11月發布「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執行要點」,揆其對促協金相關規定之內容,均將公、民營之發電業者併列適用,足徵民營發電業者亦應適用促協金之相關規定,即應提撥促協金予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委員會。惟因當時之「電業法」對於促協金並未明文課予公、民營發電業者提撥促協金之義務,且當時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89年間,函知各民營發電業者,對於促協金之提撥可視需要自由參加,形成僅公營之台電公司獨自提撥促協金予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情形。於法制上,前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89年間,函知各民營發電業者對於促協金可自由參加之作為,固因當時「電業法」未就促協金有所規定,而不生違反「電業法」規定之情事,或無適法之疑慮;惟就事理而言,台電公司支付予民營電廠之購電費率中,包括促協金之項目,且民營發電業者亦應適用上開促協金之相關規定,俾利促進電源順利開發,以及增進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福祉。惟因前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89年間之函文,肇致僅公營之台電公司獨自提撥促協金之情形,洵非事理之常,對於台電公司而言,難謂公允。雖92年1月已經廢止前開2項有關促協金之規定,但觀之現行「電業法」第65條之規定可知,就社會環境及時勢發展迄今之結果,不論公營或民營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均有在相關設施所在地區之主管機關監督下設置及運用促協金,以協助當地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之義務,此亦適證當時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89年間,函知各民營發電業者可自由參加促協金之作為,未盡周妥。
三、 現行「電業法」除第6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6年施行,及第4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由行政院定1年內之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均自106年1月26日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惟經濟部迄未依據現行之「電業法」第65條第2項訂定並發布電力開發促協金之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致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若違反設置電力開發促協金規定將予以處罰之規定,形同具文,斲傷法律之尊嚴,並與「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未合,核有欠妥。
本案調查報告並指出,雲林縣政府與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歷經多次溝通後,麥寮汽電公司就台電公司歷年來支付之促協金,以制度化方式回饋予當地政府及團體,以進一步嘉惠當地居民之社會福利及改善公共建設,獲致此成果,殊屬不易;爰當地相關機關及團體應珍惜麥寮汽電公司設置之促協金,依其運用範圍內妥善規劃及適當運用,俾確實增進當地居民之福祉,與促進電力設施運轉之順遂,乃一併函請雲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參處,以避免衍生其他不必要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