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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依漁港法第14條規定辦理「淡水綜合漁業文化館」投資案審查過程未如促參案嚴謹,審查委員未建立利益迴避提醒機制,面對外界質疑,新北市政府允宜確實檢討改進

  • 日期:107-04-17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聯席會議17日通過監察委員林雅鋒所提「淡水第二漁港遊艇專用碼頭由淡水區漁會和民間業者共同開發案」調查報告指出,新北市漁管處辦理淡水區漁會依漁港法第14條規定申請「淡水綜合漁業文化館」投資案審查過程,審查委員之一成員亦擔任淡水區漁會本案企劃團隊顧問,疏未注意利益迴避之適法性問題;申請審核過程未如促參案民間廠商自提計畫經機關初審通過後再辦理評審方式嚴謹;又審查委員亦未建立利益迴避提醒機制;本案調查意見摘要如下:
一、 新北市漁管處辦理淡水區漁會依漁港法第14條規定申請「淡水綜合漁業文化館」投資案審查過程,審查委員之一成員亦擔任淡水區漁會本案企劃團隊顧問,疏未注意利益迴避之適法性問題,允應通盤檢討改進,以避免爭議。
二、 漁港法第14條規定,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港所在地漁會依據漁會法第4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其申請審核過程未如促參案民間廠商自提計畫經機關初審通過後再辦理評審方式嚴謹;又審查委員亦未建立利益迴避提醒機制,已有前調查意見一所揭淡水區漁會投資案例審查瑕疵可稽,農委會93年5月31日令釋「漁港法第14條與促參法第8條之立法精神相倣」,允應重申此旨,加強促請主辦單位援此精神辦理。
三、 淡水區漁會依漁港法第14條規定租用國市共有土地租期訂為9年,主要核准興建標的「淡水漁業文化活動中心」辦理進度卻遲滯緩慢,自105年1月1日起始日迄今歷時2年餘,尚停留於遴選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階段,俟設計、請照、施工、完工營運,剩餘租期勢必無法回收其所設定之建築及設備成本,更遑論依其建設本旨獲利回饋照顧漁民,亦為未來租期屆滿決定是否續租埋下爭議伏筆。新北市政府與漁業署未審酌未來興建完成之建物使用年限與土地租約期限配合之合理性,選擇合適之土地利用方式,決策過程麤陋,顯有未洽,容有檢討改進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