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調查局指認筆錄 測謊報告 法官 檢察官 恣意採認 電腦工程師冤案15年 始獲平反 監察院籲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檢討改進

  • 日期:108-05-15

財金公司電腦工程師賴廷政於91年9月16日,遭檢調機關拘提後,因信用卡偽卡集團主嫌指認,且未通過調查局之測謊,遭檢察官聲押獲准,羈押122日後,被提起公訴。
監委王美玉、仉桂美指出,本案之一、二審法院雖引用最高法院採認測謊證據之5項基本程式要件,卻曲解調查局測謊報告係經檢察官囑託而採為有罪證據,也未採納信用卡偽卡盜刷集團主嫌於法院審理時之翻供證詞,使賴廷政遭受不白之冤,被依竊盜罪判刑8月有罪確定。嗣賴廷政並入監服刑後,於106年聲請再審成功。
但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無罪判決之後,檢察官竟無視本案為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仍以該調查局測謊報告係經賴廷政同意測謊即有證據能力等為由,上訴最高法院,終遭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賴廷政無罪確定。
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調查「賴廷政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售予偽卡集團,判決8月有期徒刑確定」一案,監察院於15日經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調查報告,要求司法院及法務部檢討改進。
監委指出,本案是接續過去有關測謊鑑定爭議之調查,監察院曾於106年1月11日公布調查報告(106司調2)(註1) ,通案檢視測謊鑑定問題,要求司法機關等相關部門檢討改進,並參照美國對司法鑑識技術之檢討及美國司法部與無辜計畫組織等團體合作方式,請行政部門檢討因測謊鑑定錯誤而生冤案之救濟制度。嗣監察院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貪瀆案件有罪確定判決,於106年12月13日公布調查報告(106司調37)(註2)指稱,經監察院勘驗該案被告接受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之錄影帶發現,測謊過程有諸多違失,包含施測背景環境吵雜、被告被羈押,多日未眠,身心狀況不適於受測,仍繼續施測、施測人員於施測過程中轉動儀器反應旋扭,圖譜失真等情。
監察院調查結果,成為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焦點。司法院並據相關決議,針對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問題,召開多次公聽會,積極研議修法中。
監委表示,本案賴廷政聲請再審成功理由之一,即該調查局測謊報告有瑕疵。經監察院調閱本案確定判決全卷資料,發現有諸多缺失:
首先,法務部調查局拘提賴廷政後,於91年9月17日取得賴廷政同意後,即對其測謊,尚非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之鑑定。且測謊當日,檢察官在調查局尚未出具測謊書面報告情況下,即率爾採認賴廷政說謊之測謊結果,併信用卡偽卡盜刷集團主嫌於調查局之指證,向法院聲請賴廷政羈押禁見獲准。又本案一審(註3) 及二審(註4)判決均以該測謊報告符合最高法院歷審判決採認測謊鑑定要件,即該測謊鑑定係經檢察官或法官囑託為之,且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5項基本程式要件,而採認為認定賴廷政竊盜罪犯罪事實之證據。
實際上,該測謊鑑定報告係法務部調查局拘提詢問後自行施測,未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為之,並非法定鑑定程序,且被告賴廷政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明確記載「緊張、未眠」狀態,不符實務所採測謊鑑定5項基本程式要件中「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要件。而再審判決(註5)也因而據此為賴廷政無罪之判決。因此,一、二審法院判決顯有有罪理由與卷內證據不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案顯示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程序對指認及測謊之運用及採認,恣意率斷,瑕疵重重,更無嚴格檢視把關之意思及機制,極易被利用構陷,入人於罪。
此外,監委指出,再審判決無罪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竟主張賴廷政既已同意調查局對其測謊,且縱未經檢察官囑託之鑑定報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得為證據之規定,認為該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顯然混淆刑事訴訟法規定鑑定程序之法定證據方法,實有未當。
最後,監委表示,本案檢察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曾爭執法院審判之竊盜罪名,無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竊盜等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執意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註6)。檢察官之上訴,顯流於恣意,恐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公正客觀之義務,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力。法務部應以本案為鑑,轉飭所屬檢察機關審慎研議檢討檢察官就無罪判決之上訴問題。
註1:網址:https://cybsbox.cy.gov.tw/CYBSBoxSSL/edoc/download/22325。
註2:網址:https://cybsbox.cy.gov.tw/CYBSBoxSSL/edoc/download/24898。
註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註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
註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
註6: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