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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辦理散佈謠言案逾裁罰時效仍送審、未依法院建構不罰之審查原則過濾、異地傳訊違反管轄規定等違失 監察委員仉桂美、劉德勳、包宗和要求警政署檢討改進

  • 日期:109-07-09

有關「桃園市調查處發函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臺灣大學政治系教授蘇宏達涉及散佈謠言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等規定案件,調查程序疑涉有違失等情」案,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暨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今(9)日聯席審查通過監察委員仉桂美、劉德勳、包宗和提出之調查報告。

 

3位監委強調,蘇教授案經警察機關移送士林地院審理時,距蘇教授貼文已逾法定之2個月裁處時效,仍逕行移送;在其他涉散布謠言案件中,發現警察機關未依多數法院裁定不罰建構之審查原則發揮過濾功能,導致108年移送案件經法院裁定不罰率多達72%;又異地傳訊民眾亦違反社維法第33條明定以行為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管轄原則,此三部分請警政署檢討改進並通令所轄遵辦。另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審理後裁判見解不一問題,請司法院研議如何使見解趨於一致,又請內政部針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要件加以檢討。

 

3位監委指出調查意見如下:

一、 警察機關處理散佈謠言案件時應遵守裁處時效2個月

按社維法第31條規定,原則上自違反該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臺灣大學蘇教授於107年11月16日在其臉書網路平台之個人粉絲團公開貼文發表言論及影片,南港分局於108年12月20日詢問蘇教授,距其貼文行為時間已逾2個月裁處時效,依上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卻仍於詢問完後移送士林地院審理,警政署函復本院明確表示其裁處時效之計算於「行為完成時」即行起算。警政署應將該法律見解通令所轄,各級警察機關在處理散佈謠言案件時應遵守裁處時效,如已逾越時效者,不得再移送法院。

二、 警察機關移送散佈謠言案件,應檢視法院建構不罰之審查原則後審慎移送,並應遵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明顯而立即的危險」之界限

士林地院審理蘇教授所涉散佈謠言一案裁定「不罰」,該裁定確立審查原則包括(一)如「有所本」即非謠言;(二)政府政策攸關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三)個人意見表達與合理評論自屬言論自由;(四)縱引起不特定人瀏覽、回應、分享、討論、爭議亦難認定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上開審查原則各地院裁定亦多有援用為不罰之理由。警察機關針對涉散佈謠言案件,106年間移送之件數為12件,法院裁定不罰者8件(不罰率達66.7%);107年移送之件數為21件,法院裁定不罰者10件(不罰率達47.6%);108年移送之件數為151件,案件量為前兩年數倍之多,法院裁定不罰者109件(不罰率達72.2%),警政署應督促各級警察機關在查處散佈謠言案件時,確依上開原則檢視,並應遵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明顯而立即的危險」之界限,要件不符者不應任意移送法院,以免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1條享有之言論自由及造成寒蟬效應。

三、 警察機關調查社維法案件應遵守行為人住居所管轄原則

108年間媒體報導有多起民眾面臨警察機關異地傳訊之情事,警政署函復表示調查過程中若查得民眾住於他轄,得移請當地警察機關進行後續查處。另該署104年7月22日即已通令,如受理非本轄案件,應即依規定移送管轄警察機關依法查處。為避免類似異地傳訊情事頻傳,警政署應落實督導所轄依社維法第33條規定以行為人住居所管轄原則辦理,避免民眾奔波勞苦。

四、 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案件裁判歧異情形,請司法院研議如何統一法律見解,及內政部允宜進行修法檢討

就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案件內容相同或相似者,因分由不同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卻產生裁定結果相反之情事,雖法官獨立審判,實務上卻形同一個條文法官各自解讀,將導致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何種行為會該當該款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宜請司法院研議是類簡易案件裁定確定見解歧異情形發生時,將透過何種管道使各地方法院見解趨於一致,以維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另請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針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要件進行檢討,以因應現代網路訊息傳遞迅速所衍生問題,對人民言論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護兩者間之平衡兼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