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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函請所屬矯正機關,辦理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見之羈押被告時,應報請檢察官或法院同意,涉不當限制羈押中被告之權益,監察委員林國明申請自動調查

  • 日期:109-08-28

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7月29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3800號函,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律師接見應注意事項,說明三明定:「惟基於修正羈押法之精神,並參酌尚在報行政院會銜司法院發布程序中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意旨,各機關辦理已受委任之律師或律師依羈押法第 65 條第 5 項規定,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 
 
前開注意事項,有關律師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看守所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之規定,有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範疇之疑義;又該注意事項稱「參酌尚在報行政院會銜司法院發布程序中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2條(應為第40條之誤)規定意旨」,惟該條施行細則草案,僅係規定「通知」為羈押裁定之法院或檢察官,並未要求應報請檢察官或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
 
監察委員林國明表示,該注意事項內容,涉及對經法院裁定禁見之羈押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羈押被告防禦權與律師辯護權之行使,將進一步調查瞭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