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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姓保全犯兒少網路誘拐及性侵案,法官涉交保裁定違失,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今(6)日通過監察委員葉大華、郭文東、張菊芳所提調查報告,要求司法院對承審法官為職務之監督

  • 日期:110-07-06

去年度羅姓保全以藥劑性侵2名未成年少女並拍攝性交及猥褻影片,並於法官裁定交保期間又犯略誘囚禁高雄少女案,引發各界高度關注。監委葉大華、郭文東、張菊芳指出,本案調查發現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曾正龍執行職務涉有違失,將函請司法院對承審法官為職務監督;另針對司法機關兒少性侵案件的交保措施、兒少失蹤案件協尋機制,及社會安全網運作成效提出多項檢討意見,將促請行政院治安會報就兒少失蹤及網路誘拐議題提出整合性的防制策略,另促請內政部、衛福部檢討改進社會安全網應如何強化再度離家失蹤兒少之協尋及保護機制。

監委函請司法院對承審法官為職務監督之理由:

本案被告羅男原係某保全公司區經理,負責該公司應徵面試工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利用人力銀行及社群媒體網站,分別對欲求職之15歲及16歲之C女及A女,分別以藥劑性侵並拍攝性交及猥褻影片。該案偵查中經臺北地院強制處分庭裁定羈押,但起訴移審後,臺北地院承審受命法官諭知羅男以5萬元交保。羅男在交保期間,繼續使用社群媒體誘騙高雄14歲之B女,將之囚禁於其新竹民宅頂樓密室,幸賴警方積極偵辦及網友提供線索,迅速救回B女並逮捕羅男(註1)。

監委表示,本案法官有關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屬其審判核心事項,監察院予以尊重。惟承審法官諭知將羅姓被告交保,又依被告單方說法聲請將全案直接移付調解,涉有以下違失:

一、承審法官未審酌兒少性侵犯罪的特殊性、忽略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提被告有再犯之虞等事證,僅以移審時被告之說法與配合態度,即認定羅男無預防性羈押之事由。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本院認為被告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實應由法官依個案狀況,衡酌兒少性剝削犯罪的特殊性、加害人犯罪心態、使用手段惡性程度、被害少女身心造成之傷害、對群體兒童的保護等綜合判斷,且也不能違背國民的法感情。

二、承審法官未妥適審酌被害人C女仍陷入恐懼、逃避、不確知被害情節及欠缺法律扶助之困境,逕依被告聲請將全案直接移付調解,致羅男以極低之金額與被害人和解,形同對被害兒少的二次傷害。訴訟中調解既屬於修復式司法制度的一環,自應審酌移付調解的時機及條件,並應考量兒少性剝削案件之特殊性等因素,而不應僅考量作為量刑參考或被害人有無受經濟上補償。

三、本案羅男以脆弱少女為目標,反覆實施計畫性的犯罪,其再犯危險性明顯高於其他性侵害類型。承審法官屬臺北地院性侵專股,應優先考量被害兒少的最佳利益及其程序主體權、表意權及資訊獲知權的保障。然其未審酌被害兒少之最佳利益,也未適時尋求專家證人提供兒童觀點之意見,以及參酌兒童人權公約之相關見解,又未酌定足以防制被告再犯之適當事項,逕依被告聲請將全案移付調解,均有欠妥適。

本案促請司法院及法務部參考改進之事項如下:

一、兒童權利公約要求國家應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傷害及性剝削,惟法院將被告交保或移付調解時,可能因未考量案件的特殊性,致生兒少人身安全保護的漏洞。刑事訴訟法於增訂羈押替代處分及修復機制後,司法院及法務部宜針對兒少人身侵害的不同犯行態樣,充實相關偵審規則或研議修法,作為司法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並研議如何強化偵審期間的防逃及科技監控機制。

二、依司法院統計,107-109年9月各法院審理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者之性侵害案件,由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詢(訊)問的比率不到10%;而各法院審酌性侵害犯罪案件,選任專家證人的比率不到1%,顯未落實對兒少表意權的保障。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刑事司法訴訟應給予兒童受害者及兒童證人充分行使其自由表達意見的機會,案件調查時必須盡一切努力確保在相關事項上考慮兒童的意見,使兒童受害者及兒童證人能自由地表達意見和關切。司法院應檢討各法院審理兒少性侵案件,選任司法詢問員及專家證人比率過低之情形,落實被害人及專家證人共同參與之程序保障,以確保兒少在司法程序的主體性。

本案促請行政院治安會報研議整合性的防制策略,並函請內政部、衛福部檢討改進相關的兒少保護機制,其理由如下:

一、 我國每年約有6,500名兒少失蹤,有1,000名以上的兒少遭受性剝削,女性受害者達9成以上,有6成以上性削剝的被害兒少係受到網路誘拐,顯示網路誘拐及性剝削犯罪情形極為嚴重,建請行政院治安會報就相關議題提出整合性的防制策略並積極列管落實。警政機關亦需針對新型態的網路誘拐及性剝削犯罪手法,強化網路科技的偵查能量。

二、 兒少失蹤每年雖高達6,500件,但僅約300件啟動緊急查尋,不及兒少失蹤總案件數的6%,少年失蹤案的緊急查尋比率更僅有4.73%。內政部應檢討放寬緊急查尋啟動要件,並將高度風險之案件列入重大刑案管制,以維護兒少人身安全。

三、我國兒少失蹤案件雖多能順利尋獲,但尋獲後重複離家再度失蹤的比率高達5成以上,且進入社會安全網進行保護者僅有8%,顯示現行社會安全網對兒少離家議題的重視程度不足。衛福部宜就兒少離家案件,督導各地方政府社政機關儘速與警政、教育單位建立整全之通報及網絡合作機制,結合民間團體強化兒少及其家庭保護或福利服務的模式,以修補社會安全網之漏洞。

四、內政部與臉書合作建置的安珀警報系統(AMBER Alert),雖因啟動要件過嚴而未曾通報發布,但我國本具有高密度的社群媒體及充沛的民間協尋能量,得發揮及時救援的功能。惟全民協尋可能產生兒少尋獲後生活適應等問題,衛福部及內政部應依法建立即時屏蔽兒少個人資料及保護其隱私之媒體回應指引供相關人員參考,以協助兒少在尋獲後能順利回歸家庭及校園。

 

(註1) 羅男迷姦C女及A女之犯行,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3日判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該判決於同年8月31日確定;略誘及囚禁B女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9日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