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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花蓮高中外聘陳姓教練因指稱寄宿其家中之A生沉迷手遊違反其生活管教,遂持拐杖毆打A生成傷並摔毀其手機,經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及拘役50日。查該校聘用陳師契約不符規定且無法釐清違約責任,處理本案有延遲通報、調查及程序均涉有違失,使陳師得以請辭轉任花蓮宜昌國中。又花蓮宜昌國中教評會未妥適審酌陳師之違法管教行為,連續2次錄取陳師擔任全時代課教師,花蓮縣政府均涉有督導不周,監察院依法糾正花蓮縣政府、國立花蓮高級中學、花蓮縣立宜昌國民中學。

  • 日期:112-08-16

監察委員:葉大華

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12年8月10日通過監察委員葉大華調查「主管機關就花蓮高中陳姓教師對體育生施暴之處理是否妥適案」案,發現事發後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逕予決議同意陳師「請辭」,未審議其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又因誤以「兼任教師聘約」聘用陳師擔任「兼任外聘運動教練」,並未於聘約明定其義務,事發後礙難釐清違約責任;嗣花蓮縣立宜昌國中未妥適審酌陳師之違法管教行為相關行政裁處及司法判決結果,連續2次錄取陳師擔任全時代課教師,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亦查無紀錄,花蓮縣政府均督導不周,使學生陷於受暴風險,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兒少權法意旨有悖,以維護受害學生權益。
 
監委葉大華指出,經監察院調查,105年10月13日本案發時,花蓮高中誤用法規援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於104學年度以校內自訂規定比照兼任教師方式製發聘書進用陳師擔任體育網球教練,惟其以「兼任外聘運動教練」契約進用,且未保留聘約條款,聘約中未見「使選手(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相關字眼,致本案發生後花蓮高中礙難釐清陳師責任,依契約規定啟動調查程序,審議陳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並續予研議是否解聘。
 
此外花蓮高中於105年10月24日召開教評會逕予決議同意陳師「請辭」,相關程序未完備,造成延宕處理時程並衍生爭議。又該校以本事件非於校內且為下課後於私人住家發生為由,認陳師係於家中對A生違反其生活管教之體罰行為,非教師法規範範圍,致A生遭誤解後嚴重身心創傷而轉學,陳師卻得以請辭轉任花蓮宜昌國中,花蓮高中涉有違失。
 
調查報告指出,花蓮宜昌國中未妥適審酌陳師之違法管教行為相關行政裁處及司法判決結果,亦未查證陳師具結之教師甄選切結書是否屬實,該校教評會則認定:陳師於本事件行為時並非教師身分,亦非執行教學任務,更非在教學場域屬家庭管教態樣,且A生受傷程度尚不構成身心嚴重受創程度,花蓮地院判處相關刑罰,屬私領域範疇,故不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另現有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作業流程均無紀錄,故陳師符合代理教師應考資格,獲該校續聘全時代課教師2次。
 
監委葉大華表示,衛生福利部認定陳師之懲戒係強迫A生接受處罰;又花蓮地檢署亦認如社會上擔任教練、師長之人均以此種態度、方式管教學生,對於兒童、少年之傷害嚴重,實屬難以想像。然該校未能就陳師裁罰結果妥適評估其不適任行為恐陷學生於受暴風險中,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兒少權法意旨有悖,洵有疏失。教育部允應督導各地方政府,澈底檢視現行代理代課教師應聘時須檢附之資格審查資料是否屬實,並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將不適任兼任運動教練納管並明訂管制期間,進而有效防範不適任體育教練轉任他校。
 
葉大華說,本案證人指訴陳師毆打A生事件,第2天A生到學校無法安坐,學校老師毫無反應也並未立即通報。按103年1月16日修正之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規定,本案應適用「法定通報」,惟花蓮高中105年10月17日知悉後,遲至同年月19日始採「一般通報」為校安通報,不符24小時內應完成法定通報之時效規定;且花蓮高中誤認本案僅需校安通報,經花蓮縣政府告知法源依據後即依「兒少權法」第53條進行責任通報(社政通報),惟花蓮縣政府認該校於通報時效均符合規定,尚未構成「無正當理由」,故無依法裁處作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花蓮高中及花蓮縣政府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均涉有違失。
 
調查報告也指出,陳師私下收容學生並未告知校方,致花蓮高中未能掌握是類不符體制收容學生之生活照顧情形,後續衍生兒少受虐之違法情事;另監察院赴花蓮宜昌國中施測「國民中學校園體罰之實際現況問卷」調查結果顯示,該校學生反映曾遭體罰等情,均有未當。
 
監察院諮詢專家意見指出,體育運動教練和指導學生之間通常屬於師徒制,確實存在權力不對等關係,更因教練掌握指導學生參與競賽的機會,亦可能發生教練利用權勢逾越與指導學生之間的合理的行為界線,進而侵害其受教權及發展權。故學校有責任確保學生於教練進行體育訓練與生活管教時應免受歧視與暴力侵害,大專院校體育相關科系、教練師培體系及單項運動協會教練證照訓練及繼續教育課程,應納入CRC與兒少權法課程,培力運動教練專業知能以明辨體育訓練與體罰之標準及規範。
 
另有關各類運動教練涉及違反兒少權法、性平等違法法令案件,尚缺乏專業自律機制進行監測,建議體育署研議建立跨各單項運動之體育運動教練仲裁或紀律(倫理)委員會,或「建立同儕通報義務制度」,受理各類運動教練涉及違反兒少、性平、教育行政法令案件之管理,據以落實一般生、體育生,於校園內、外之教育場域「零體罰」之基本教育原則,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及花蓮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應檢視現行防制校園霸凌等相關法規、機制、措施是否完備,研議提升體育運動教練對於兒童權益之認知,並設置相關專業自律機制或建立同儕通報義務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