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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的標準寬嚴不一,民眾恐難以依循,監察院通過紀惠容委員提案,函請法務部研議修法

  • 日期:112-12-16

監察委員:紀惠容

監察委員紀惠容調查「尤姓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之審判不公陳訴」案,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通過調查報告,函請法務部重新研議修正檢討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憲法法律明確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要求。
 
監委紀惠容調查發現,此案被告經原審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再審法院卻改判無罪,引用的法條都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為何判決結果不同?事涉被告訴訟權、名譽權等基本權益,有深入瞭解之必要,因此立案調查。
 
監委紀惠容調查指出,本案判決結果有不同結果情形,主要原因就是刑法第356條「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要件,司法實務上有採取寬嚴不一的認定標準,有採行為犯標準,以被告移轉名下財產,即認為顯有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意向,據以認定被告具備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另有採結果犯標準,以被告之財產價值如逾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進而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債權人的債權應可以得到滿足,則認為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基於此,導致法院適用該法律要件而產生歧異判決結果,恐非民眾恐難以依循,似有違反法律明確原則之虞,影響人民基本權利甚鉅。
又,本案諮詢相關法律學者專家,認為刑法是在民國二十四年制定,事隔久遠,其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法律章節體系解釋、強制執行類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性質等不同層面及整體法律結構都有變革,建議重新檢討刑法第356條規定或除罪化,爰函請法務部研議該條文之修正並與時俱進檢討,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落實人權立國之理念。
 
本案是由司改會陳訴,關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尤姓被告損害債權案件,疑未詳查債務人之資產足以擔保債權人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不當曉諭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於告訴人提出之書狀,未給被告陳訴意見之機會,且於辯論終結後,再收受告訴人書狀等情,損害被告訴訟權益。
 
調查報告指出,承審法官審理該案件時,對於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認為屬於行為犯,符合司法實務一貫見解,且對事實認定均有證據可資參照,亦就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敘明於上開判決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再者,陳訴意旨有關債務人所持公司股份數額及價值等事實認定,涉及法官取捨個案卷內證據形成心證,要屬獨立審判之核心範疇,因此,難認承審法官有明顯違法失職之情事。
 
調查報告提及,系爭案件告訴人的書狀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出庭進行言詞辯論,對系爭書狀有陳述意見機會;另,被陳訴人通知告訴人表示意見內容,係將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提示系爭案件相關證據清單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故無明顯侵害系爭案件被告訴訟防禦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