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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105年大幅調高礦石開採稅率引發重大爭議,造成稅源消失,且拖延業者許可證展期申請,監委趙永清、賴振昌提案糾正

  • 日期:111-12-06

監察委員:趙永清、賴振昌

監察委員趙永清、賴振昌自動調查「花蓮縣政府105年6月起大幅調高礦石開採稅率達7倍,引發諸多爭議及訴訟」案,已提出調查報告,並經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聯席會議審議通過,並對花蓮縣政府提出糾正案如下:
 
趙永清、賴振昌說明,花蓮縣政府聲稱為了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開採行為」對該縣轄區山林保育的影響,依據地方稅法通則自98年開始制定施行礦石開採稅自治條例,原以每噸4元為徵收率,曾於100年7月間修正調高為5.2元;102年重新制定施行礦石開採稅條例時,花蓮縣府再提高徵收率為10元,但是又在105年6月間提前廢止102年制定的條例,重行制定自治條例時,大幅調高徵收率至70元,造成徵納爭議。其後,因有業者不服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有部分期別經行政法院認定前揭作法,因在短期間內迅速增稅,人民稅負過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1項規定,判決該府敗訴,且陸續有4期礦石開採稅行政訴訟案件已確定,但是花蓮縣政府卻重作稅額相同的復查處分,明顯違反判決意旨,造成納稅義務人再提出行政救濟爭議不歇。同時,導致該府110年10月第5次再制定礦石開採特別稅條例草案時,因前述確定判決結果,財政部請縣府考量「是否應特別考量就計徵稅額重行評估調整,並與業者充分溝通尋求共識」等要求,遲遲未能完成法定備查程序,因已無徵收法律依據,造成本項稅收來源消失,導致111年度花蓮縣特別稅課收入預算,減少金額高達8億元,因而須增編舉債6億餘元以支應歲出,影響縣府財政健全,已有違失。
 
兩位委員調查又發現,對花蓮縣政府提起礦石開採稅行政訴訟的福安公司雖於110年6月25日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但仍然符合環保署110年6月4日函頒通案展延適用原則。但是花蓮縣政府未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在110年8月28日前完成申請案的准駁處分,一直到環保署110年12月24日就福安公司的訴願案作成決定後,才於111年1月5日核發該公司展延許可證,已損及廠商權益。且經過趙永清、賴振昌委員再深入調查發現,本申請案該府環保局早於110年8月17日已曾完成審查,且相關審查書件亦由環工技師審查通過,本應依法作出合法行政准駁處分,但該府卻再新增審查意見要求公司補正資料,福安公司也2次補正資料後,該府環保局於110年10月22日亦再完成審查作業,花蓮縣府仍遲延核發展延許可證,因此兩位委員也認為花蓮縣政府有明顯違失。
 
趙永清、賴振昌委員並指出福安公司與花蓮縣政府間的礦石開採稅爭訟案,仍有以下問題,一併要求該府檢討改善:
 
兩位委員說明,花蓮縣政府於102年1月年重行制定施行礦石開採稅自治條例,且調高按每公噸10元徵收。縣政府聲稱因民意仍反映課徵標準過低,經評估後於105年中重新制定特別稅條例,經花蓮縣議會議決課徵標準為每公噸70元後,報財政部准予備查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提前廢止102年的自治條例。其後,採礦業者福安公司以105年重新制定的自治條例,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稅率調幅上限等為理由,就該公司的105年下期至110年下期等共計11件特別稅核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中已有4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礦石開採稅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稅率調高上限30﹪係屬無效為理由,判決花蓮縣政府敗訴確定。至於福安公司不服花蓮縣政府依109年礦石開採稅自治條例所作的109年下期及110年上期特別稅核課處分的行政訴訟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固然以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地方稅,限於由中央統一立法之地方稅,不及於地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為理由,於111年9月間判決福安公司敗訴,但是該等判決尚非終局判決,何況福安公司不服109年上期特別稅核課處分行政訴訟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基於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仍認定花蓮縣政府每公噸超過稅率調高上限30%課徵之部分,係屬違法,顯見該府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仍對4件確定案件重為與原處分相同的復查處分明顯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