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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選會對於選舉保證金金額之訂定,欠缺統一明確之標準,實難以說明該金額訂定之合理性,且長久以來未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調整,監察委員紀惠容建請中央選舉委員會研議

  • 日期:112-01-19

監察委員:紀惠容

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參政權,然而對無財力,但有心參政之民眾,如小黨候選人、年輕人、家庭主婦因付不出高額候選人保證金,無法登記參選,損及其憲法保障的人民參政權。究中選會對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作為如何?經監察委員紀惠容申請立案自動調查,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112年1月17日審查通過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指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16點,與選舉保證金有關的條件應合理。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意旨,明示關於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副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然而,公職人員選舉保證金制度是在69年制定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明定,於我國實施已逾40年,目前保證金之金額大致上均自83年訂定沿用至今,中選會僅分別於108年7月8日及111年4月21日召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保證金數額訂定公聽會,並於111年參酌上開公聽會與會人員意見,唯一調降直轄市長候選人保證金從200萬至150萬元。中選會對於選舉保證金金額之訂定,欠缺統一明確之標準,實難以說明該金額訂定之合理性,且長久以來未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調整。
 
另調查報告也指出,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保證金之不予發還,現行規定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發還門檻過高,造成小黨與獨立候選人反補貼選務經費的現象,未盡公平。內政部曾於109年6月函報行政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候選人保證金發還門檻計算標準,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修正為該選舉區「投票人總數」百分之十,此草案還在行政院審查,行政院應應儘速推動修法,以維護候選人權益。
 
紀惠容指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及我國憲法第17條就人民參政權之保障定有明文,為現代民主國家統治正當性必備之條件。為促進公民參政,降低公民參政門檻,對於經濟弱勢而有心參政者參政權益之相關協助或保障措施,行政院允應督促相關主管機關妥予研議,提供更公平之參選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