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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及內政部配合「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辦理站區及站東都市計畫變更、審議及核定作業,均未察覺計畫書中明載商業區土地辦理重劃時,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等文字,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嚴重斲傷政府信譽,顯有疏失,遭監察院糾正。

  • 日期:106-12-12

據訴,依據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2階段:站區及站東)」事業及財務計畫第1點第2項之原規定:「另基於整體規劃開發需要、兼顧原商業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以及提高都市計畫可行性之考量,整體開發區內商業區土地辦理重劃時,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陳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因第2次參加重劃,其位處商業區之土地辦理重劃時,原得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惟高雄市政府辦理第71期市地重劃,卻假「內政部認都市計畫稱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似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名義,以市地重劃須共同負擔,要求變更上開都市計畫,除漠視多年來協調結果,也造成陳訴人權益受損等情案,經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聯席會會議今(12)日通過監察委員陳小紅對高雄市政府、內政部之糾正提案。
監察委員陳小紅明白指出,高雄市政府配合「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並擬定細部計畫,於計畫書中明載整體開發區內商業區土地辦理重劃時,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等文字,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不符 ,惟高雄市政府及內政部辦理上開計畫審議及核定作業過程中卻均未察覺,直至內政部地政司審核「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計畫書」方發現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並退回高雄市政府重行研議,嚴重斲傷政府信譽,顯有疏失。
監察委員陳小紅進一步表示,以往各縣市政府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案件,因商業區之土地價值高,鮮少將已劃設並開發完成之商業區土地納入市地重劃範圍。然本案高雄市政府為配合中央重大建設,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將開發完成之商業區土地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且未按原位置分配,實屬少數特殊案件。該重劃區開發完成後因各項公共設施完備,生活機能及土地利用價值,固勢將有所改善暨提升,高雄市政府仍允宜充分考量原商業區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之特殊背景及重劃前後受益程度之差別,合理分配土地,依法維護相關民眾之應有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