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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工作權固應保障,但就違反法律核心倫理轉任律師未予限制,未符人民法感情,司法機關自應檢討儘速完成修法,以符合憲法與兩公約之要求

  • 日期:106-12-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貪瀆前檢察官,出獄後以律師身分向台南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執業,公會以犯貪污罪不適任律師為由否決入會,經臺南地院與臺南高分院判決台南律師公會敗訴,該會今年10月12日上訴最高法院,並發表聲明呼籲修正律師法。
監察委員林雅鋒獲悉上情後,認為新政府上任後,總統推動司法改革,表達「司法必須回應人民的需求,不再只是法律人的司法,而是全民的司法。」之期許,為維護司法發揮正義防線之功能,就司法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涉及貪瀆案件或不適任檢察官、法官轉任律師職業應如何管制處理,方符人民對於律師職業之信賴?其相關制度規範是否符合律師法律倫理之要求,確有深入瞭解之必要等情立案。經調閱各院檢機關與律師公會相關團體卷證,並諮詢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及台北律師公會等機關團體代表,業調查竣事,本(13)日上午經本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第1點認為人民符合法定資格從事律師職業之工作權利,固應予保障,惟目前司法實務就違反法律核心倫理之行止之法律工作者,依法仍得轉任律師,不符合現今社會人民法感情,司法機關自應檢討研究以填補相關法律漏洞。
第2點認為律師消極資格之限制,應採取最小侵害原則,從律師資格規範之事物本質而論,現行實定法對律師有較高倫理道德之要求,而以「誠實義務」與「真實義務」作為法律各職業別核心範疇,與德國制度相近,為兼顧工作權保障與律師職業倫理之維護,法務部所擬之律師法修正草案「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違法執行律師職務或有與律師職務不相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包含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條款,得參考上開分析訂定符合公共利益,具有可預見性之客觀要件之命令,俾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保障法律人合法轉職之權利。
本案調查委員指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0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得以法律限制。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第1項規定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工作權保障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此一權利。而法律職業具有特殊性,就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以不得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公共利益為原則,亦即法庭構成員至少應符合形式正義,若從人民樸素法感情,一見即懷疑「律師、法官或檢察官」之形式公正性,則侵蝕「法律倫理」之核心範疇,就此現行法缺陷不足部分,司法機關宜儘速完成修法,在兼顧工作權最小侵害原則下,同時提升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感並維護人民訴訟基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