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君向本院陳訴,其服役時因觸犯內亂罪入獄,嗣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准,恢復榮譽國民身分並領取就養金,詎該會又以其曾犯內亂罪為由,取消榮譽國民證並追討領取之就養金,損及權益等情案。案據本院陳小紅委員調查,報告經本院106年12月21日國防及情報委員會審議通過。
茲摘述調查報告意見如下: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榮譽國民權益。國軍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次按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初次申請榮譽國民證,需檢附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影本等資料,向榮民服務處申請,而依陳訴人85年「國軍志願役官兵因案停役視同退伍證明書」內即載有「查陸軍准尉陳○○……曾在陸軍服現行役因案停役並禁役有案,特此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並依規定不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而退輔會未適時查明陳訴人何以「因案停役並禁役」,仍准自86年10月1日核予就養,顯見未落實覈實驗證,遲至陳訴人104年10月20日因旅居海外,需向榮民服務處報備及辦理就養驗證,始發現陳訴人係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54年5月5日原金門防衛司令部54年鍾判字第016號)判刑確定人員,不能享有榮譽國民權益,延宕18年之久,徒增當事人行政程序耗費及訟累,更可能肇致國庫損失,怠失明確,應檢討改善。
二、鑑於戒嚴期間人民權利屢受政府部門較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解嚴後,立法機關爰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補償及回復條例,賦予人民就其於戒嚴時期受損之權利尋求救濟途徑,至於該等條例規定如何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資格及財產返還之事項與範圍,係屬立法形成範圍。陳訴人係於戒嚴時期犯叛亂罪判刑確定,已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獲得補償。至於陳訴人榮譽國民身分尚非得以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回復之範圍(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
綜上,退輔會未適時查明陳訴人係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判刑確定人員,仍准核予就養,顯見未落實覈實驗證,延宕18年多之久;而陳訴人係於戒嚴時期犯叛亂罪判刑確定,以致無法取得榮譽國民身分,僅能依司法程序撤銷原判決後,始有回復未判決前之法律上無罪身分及地位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