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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產業支援設施開發計畫興建營運移轉案」、「內湖影視音產業園區設定地上權案」及「市議會舊址設定地上權案」,行政效率欠佳,監察院要求改進,並注意後續公益性之落實

  • 日期:107-02-08

臺北市政府近年來推動「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產業支援設施開發計畫興建營運移轉案」、「內湖影視音產業園區設定地上權案」及「市議會舊址設定地上權案」,因決策反覆及招標作業評估未臻確實,致辦理期程冗長,更引發BOT開發案之公益性及精華土地閒置等爭議。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財政及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會議於本(107)年2月8日通過監察委員陳小紅所提調查報告,要求臺北市政府改進行政效率,並提醒該府後續應注意監督民間投資人落實公益性、健全財務及建築規劃與當地景觀之相容性。
本案調查報告重點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產業支援設施開發計畫興建營運移轉案」(94年間取得土地,迄106年5月25日始與民間機構簽訂BOT開發契約)、「內湖影視音產業園區設定地上權案」(94年間取得土地,迄未與民間機構簽約開發)及「市議會舊址設定地上權案」(96年開始閒置,迄106年10月25日始與民間機構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等公私合作開發案,核其決策反覆且規劃過程過於冗長,明顯未能掌握現代產業及其市場需求快速變遷之特性;復以對公有土地之管理利用亦失諸消極,致大面積精華土地長期閒置,確有行政效率不佳之缺失。
二、「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產業支援設施開發計畫興建營運移轉案」將都市計畫規劃之「產業支援設施用地」(1.5公頃)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0.25公頃)交由民間開發,然該案投資計畫所規劃主體事業之實際樓地板面積僅占全案之18.44%,復以投資人未來僅經營附屬事業,而擬將主體事業再行委外經營,均增本件BOT開發案公益性不足之疑慮,及該育成空間恐淪為經營商辦之附屬事業的主從性矛盾。茲為避免招致背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首重「提升公共服務水準」之公益性立法宗旨,該府後續允宜注意本案附屬事業與主體事業之關聯性,並透過「營運執行計畫書」之審核,加強對投資人經營附屬事業之監督。
三、「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產業支援設施開發計畫興建營運移轉案」雖預估可於契約期間內回收所投入資金,尚符合民間參與之財務可行性;然本案投資人預估需要經過一段相當長之時間,始能回收其投資。為利本案順利成功,臺北市政府允宜持續關心民間投資人之財務狀況及注意園區於營運期間之營業收支概況,並加強與民間投資人之溝通,俾利政府及民間投資人雙贏,並達成加值內湖科技園區產業群聚能量,促進內湖科技園區之創新創業聚落發展等目標。
四、「市議會舊址設定地上權案」將該市議會舊址基地及南側市有土地交予民間機構(預定)興建2棟,分別為地上28層旅館及地上17層辦公商業大樓(內含7樓層之「臺北城博物館」等設施),然因該基地深具歷史紋理,且位處商業與文化軸線之重要門戶位置,並隔中山南北路與行政院(國定古蹟)、監察院(國定古蹟)及立法院(直轄市定古蹟)等法定古蹟遙遙相望,臺北市政府允宜注意本案對都市景觀、古蹟相容性及周邊交通之衝擊等節,密切監督得標人後續開發事宜,並就案內「臺北城博物館」內涵及其與本案建築內外部空間之融合,妥提規劃需求。
五、對於開發案之規劃內容,主辦機關應於審酌市場需求後,依據其願景及目標予以具體規劃,尤應慎重首次招商之成敗,明確規範投資人與政府之權利義務,訂出合理之權利金底價;一旦首次招商不成時,後續勢必影響潛在投資人信心,開發案之時效亦將無可避免地遭延宕。以「市議會舊址設定地上權案」為例,其第1次招標時潛在投資人認為文化觀光設施之規劃使用內容未臻明確等,以致扼阻了潛在投資人之投資意願並為導致該次招標作業流標之重要原因之一。此外,檢討該案歷次流標原委,權利金底價過高為主要原因之一;再度招標時權利金底價縱因招標規範變更或因投資環境改變而調降金額並予以分期,恐亦難杜外界質疑決策過程,爰權利金底價之決策過程,似應再予探究精進之道。臺北市政府允應以相關案例歷經多次之流標為戒,汲取經驗,避免重蹈覆轍,俾有助於其他開發案之推動。
總之,促參BOT案係政府與民間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合作完成公共建設與公共服務,其核心價值係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非以收取權利金為目的,況各BOT案之預計目標及招商條件不同,有其特殊性,各BOT案應以檢視其設定之目標及核心價值是否達成為宜,於各BOT案間進行比較,易生誤解。又招標設定地上權案件基本上係以追求公有土地最大收益為目標,民間興辦之事業於符合個案基地所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下追求利潤,爰不宜僅以權利金之多寡比較BOT案與招標設定地上權案後,即斷其優劣。然因權利金攸關政府及民間投資人之利益且簡單易懂,自易成為各界據以比較不同開發案之焦點。政府各機關於辦理相關開發案時,自應慎重其事與適時向外界說明權利金之決策過程及依據,以杜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