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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民眾2件毒品罪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 監察院請法務部轉請桃園地檢署參酌研議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 日期:107-03-14

民眾陳訴「其遭警方查獲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嗣桃園地檢署以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而分別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先後判決成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持有第2級毒品罪」一案,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7年3月14日通過監察委員高鳳仙調查報告,請法務部轉請桃園地檢署參酌研議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監察委員高鳳仙指出,經本院調查,發現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陳訴人係為自己施用之意思,於99年5月間向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以先欠款之方式,購買5包甲基安非他命。陳訴人於同年5月14日中午施用1包後,其餘4包於當日晚間遭警查獲,警詢時,因不懂法律,誤以為代他人保管毒品並未觸犯法律而僅承認1包0.5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小林購買,為其所有,其餘較大量的3包為替小林代為保管;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則坦承扣案的東西是小林在2、3天前寄放,但亦稱:其可以施用,用多少扣多少等語。其於審判時卻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代為保管4包),未為真實情況之陳述,導致一個實質上一罪的行為被割裂為施用與代他人保管而持有「二行為」,法院判決成立施用毒品罪,又以另案判決成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罪。
監察委員高鳳仙表示,原判決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裁判,桃園地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決經發現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事由。陳訴人施用的行為應被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行為所吸收,應論以一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罪,不能另論施用毒品罪。桃園地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決所認定陳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與真實事實不符,顯有違誤。與此同時,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33號判決所憑之事實應依據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能再重複審判,經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訴判決,而就此部分有為受判決人利益而聲請再審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