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陳進財因一清專案遭不當羈押123日,且因軍方及法院均未依法保存案卷,法官又誤將高雄陳進財當作花蓮陳進財,僅獲15日冤獄賠償。陳進財因無效處分被違法矯正約2年9個月,且無法律可獲得賠償或補償。監委高鳳仙提案糾正國防部,請司法院及花蓮地院檢討改進,並擬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

  • 日期:107-05-17

關於「據訴,渠於74年3月間因遭花蓮縣警察局羅織叛亂罪,嗣於同年7月間不起訴處分,惟未依法釋放,反將渠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泰源)總隊管訓,涉有違失等情」一案,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於107年5月17日通過監委高鳳仙之調查報告及國防部糾正案。
高鳳仙表示,陳情人陳進財因警備總司令部自73年11月12日至74年11月30日實施「一清專案」,於74年2月28日晚間遭花蓮縣警察局以叛亂罪逮捕移送軍事看守所羈押,至同年6月30日始獲不起訴處分而釋放。國防部將陳進財不當羈押123日,不僅未將其叛亂案卷依「國軍案卷管理手冊」永久保存而佚失,而且於91年間陳進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花蓮地院聲請國家賠償時,後備司令部竟將與陳進財同名陳進財之案卷誤送法院,另有37件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而佚失檔卷情形,核有嚴重違失,故提案糾正國防部。
高鳳仙說,花蓮地院法官陳世博審理陳進財之91年度賠字第6號國家賠償案件時,不僅未查明後備司令部誤送檔案,甚至要求陳進財將其聲請受不當羈押123日之賠償減縮為15日並據以作成判決,使陳進財108日不當羈押未獲賠償,顯有重大違失。
高鳳仙指出,陳進財之國家賠償案件依法應永久保存,花蓮地院竟於105年間將該案卷以保存期限屆滿而核定銷毀,嗣因本院調查而發現錯誤,更正為永久保存未予銷毀,洵有違失。
高鳳仙表示,陳進財於74年6月30日獲不起訴處分而釋放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74年7月1日矯正處分書將陳進財移送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矯正,至77年4月29日始獲釋放。但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簽名欄空白,未經陳進財或其家屬簽收,也無其他送達受處分人之證據,矯正處分書因未合法送達而成為無效。警備總部依據無效之處分書將陳情人矯正約2年9個月,陳進財之人身自由遭國家未經合法程序及方式剝奪,然矯正期滿後卻無從依補償條例、回復條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現行之刑事補償法請求救濟。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故無效之感訓處分可依法請求賠償,而無效之矯正處分卻無從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請求賠償,受無效矯正處分者顯立於較不利之地位,此差別待遇之目的與手段間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核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不符,故提案聲請大法官解釋。
詳細調查意見如下:
一、國防部69年6月30日修訂之「國軍案卷管理手冊」明定叛亂案件係屬永久保存檔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隸屬國防部)於73年至74年間實施「一清專案」,陳進財遭以叛亂罪逮捕,惟其逮捕、移送與羈押等相關檔案,國防部未依前開規定妥善保存,反而佚失相關檔卷,經本院調查,另有37件有類此情形,足徵國防部未依規定確實保存一清專案期間之叛亂案件檔案,致民眾無從瞭解其遭逮捕、移送與羈押等經過,其聲請賠償均遭法院駁回;91年間後備司令部(現後指部)於花蓮地院向其調取陳進財刑事案卷時,該部竟誤送同名同姓之他人案卷,致花蓮地院法官誤為判決,核有嚴重違失
二、陳進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花蓮地院請求國家賠償(91年度賠字第6號)時,後備司令部誤將同名之案卷函送該院,該院承辦法官陳世博不僅未查明後備司令部誤送檔案,甚至要求陳進財將其聲請受羈押日123日之賠償減縮為15日,並以與陳進財同名同姓之他人檔案作為判決依據,使陳進財僅獲15日賠償,其餘108日則未獲賠償,顯有重大違失
三、花蓮地院未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管局)94年4月1日訂頒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確實檢討該院冤獄賠償案件檔案之保存期限,致該院91年度賠字第6號案卷於105年間以保存期限屆滿為由核定銷毀,嗣因本院於106年間調查陳進財聲請冤獄賠償情形,該院始發現上開錯誤更正為永久保存而未予銷毀,足徵該院未確實依該基準保存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相關檔案,致具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之檔案未獲妥善保存,洵有違失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74年7月1日市警刑字第6421號矯正處分書將陳進財移送矯正,然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簽名欄係屬空白,未有陳進財或其家屬簽收,且無其他送達受處分人之證據,足徵該矯正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而屬無效處分,既屬無效之處分,顯示陳進財自74年7月1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遭國家未經合法程序及方式剝奪,然陳進財矯正期滿後卻無從依補償條例、回復條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現行之刑事補償法請求救濟,足徵其權利未獲確實之保障。又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目的、性質等相同,同屬戒嚴時期治安機關所為拘束人身自由處分,然因感訓處分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若認感訓處分無效,尚得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而無效之矯正處分卻無從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請求賠償,救濟途徑顯有差異,受無效矯正處分者顯立於較不利之地位,此差別待遇之目的與手段間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核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