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新竹地院判決共有土地分割確定事件,監委林雅鋒、尹祚芊調查認該判決似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故當事人之法律救濟途徑並未窮盡

  • 日期:107-06-08

吳姓民眾等陳訴,其等於83年繼承其先父吳○振所有新竹縣新豐鄉泰○段土地(前測前為大○段,下稱系爭土地),竟遭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於89年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予他人,損及權益等情案。監察院於7日通過監委林雅鋒、尹祚芊所提調查報告。
林雅鋒、尹祚芊指出,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0日辦竣土地總登記,吳○振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640分之1836,吳○金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640分之1937。59年間,其他共有人就當時重測前之大○段土地及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新竹地院以59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尚未辦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該判決之「土地目錄」附表之「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欄內,就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記載吳○振為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而吳○金之應有部分除了8640分之1937,卻另記載8640分之1836。
之後,新竹地院以系爭判決裁判共有物分割,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欄,原將吳○振列為被告,但又以刪除線劃去,且主文及內容並未記載將任何土地分割予吳○振,而吳○金則為被告之一,並於主文中獲分配土地。
經本院函請新湖地政所清查結果,吳○金於判決分割前持有土地面積合計7,133.73平方公尺,判決分割後持有土地面積合計7,507平方公尺,增加373.27平方公尺。吳○振於判決分割前僅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持有土地面積為386.54平方公尺,判決分割後則未取得任何土地。
此究有無可能因系爭判決前59年度訴字第361號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判決之「土地目錄」附表之記載,誤將「吳○振」之應有部分登載為「吳○金」所有,致系爭判決將「吳○振」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併入「吳○金」持有之土地辦理分配,發生疑義。據新湖地政所表示:雖不無可能,惟不敢論斷。
另據司法院表示:共有物分割之訴,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故嗣後共有人全體,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或被訴,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院亦同此見解。新竹地院業已敘明該院系爭判決等訴訟卷宗,均已因逾保存年限而依法銷毀,致無從調取查明刪除當事人吳○振之確切原因、理由及依據。新竹地院之說明,確符現實狀況,本院目前盡力調查,亦只能查明到此結果。
針對本案,提出調查意見如下:
一、 本案60年間新竹地院因共有人訴請共有土地分割而作成系爭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分割之方法,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振並未列為當事人,且於系爭判決中未獲分配土地,故系爭判決似非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系爭判決倘確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該裁判縱經確定,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對於全體共有人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嗣後共有人全體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或被訴,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故當事人之法律救濟途徑並未窮盡。
二、 本案89年間新湖地政所依據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與相關函令,就其個案情形,撤銷前已辦竣與判決書不符之繼承登記,並登載判決書所載繼承人,再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非無相關前例可參考,且經請示新竹縣政府之後,始為上開登記,與依法行政之原則,尚屬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