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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95條與第96條係屬憲法明文規定職權,藉以保障基本人權,監察委員仉桂美、劉德勳敦請各憲法機關應尊重五權憲法,不宜逾越權力分立之界限,以善盡憲法忠誠義務,並確保憲法具有「最高規範性」功能,維護抽象違憲審查權之制度,以利司法院大法官作為最後正義的堡壘

  • 日期:107-07-20

本月10日監察委員仉桂美、劉德勳率調查官陳先成代表監察院參加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監察院聲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解釋案公開說明會,本案聲請釋憲案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與否攸關監察院法令審查權存否,且涉及司法權與監察權之權力分立界限,然本次公開說明會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前段規定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逸脫言詞辯論時所應給與監察院之程序保障,監察院尚無從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2條規定,委任律師或法學教授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復該公開說明會並未如一般司法訴訟具有交換書狀程序,且行政院論點與六位學者之姓名與論點,監察院公開說明會前無從得知,事後亦無相關書面資料提供監察院,故無法檢視行政院論點違誤與學者學術論點是否具有一致性與信用性,該公開說明會程序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歷年來所稱公平法院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非全無疑義。然司法院舉行公開說明會當日司法院大法官主席許宗力院長諭令就口頭爭點於一週內補提書狀在案,現就其「爭點」說明如下:
一、世界各國監察制度係以廣泛調查權行使,作為監察工作之核心職權,並非僅為工具性權力,而是世界各國監察制度的核心基礎,在我國五權憲法結構下,作為最高監察機關具有保障人權功能,與其他各權相較,明定於憲法第95條與第96條,具有特別意義,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依據憲法規定認為行使調查權該當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行使職權,不宜因本次黨產條例之特殊性背離憲法規定與慣例。
(一)世界各國監察制度大多僅規定接受陳情、調查與提出報告或不具有強制力之建議性質修改法律等權力,均以調查權為監察職權之核心基礎或受理人民陳情或主動調查,而非必然有彈劾權力,而該調查權於世界各國監察制度均為廣泛的權力,除少數北歐國家外,其餘監察機關較無終局決定權。我國明定於憲法第95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第96條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係屬憲法所列監察職權,向來為歷屆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不宜因本次黨產條例之特殊性改變司法慣例。
(二)依據巴黎原則人權保障功能必須符合:1.地位法律保障;2.成員多元化;3.獨立性原則;4.資源充足性(Sufficient resources); 5.充分調查權(Adequate powers of investigation);6.寬廣任務等,基於上開重點,該原則第2點與第3點規定「應賦予國家機構盡可能廣泛的授權,對這種授權在憲法和立法案文中應有明確規定,應具有不需向上級請示逕行聽審案件的權利,就有關促進和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和任何其它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和報告;並可決定予以公布並且應審查現行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法案和提案,並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以確保這些規定符合人權的基本原則;必要時,它應建議通過新的立法,修正現行的立法以及通過或修正行政措施及決定處理的任何侵犯人權的情況等職權。監察院作為中華民國最高監察機關,基於保障人權,接受人民陳情後,於行使調查權時,適用黨產條例發見有牴觸或違背憲法或侵害基本人權之虞時,聲請釋憲「主管機關」—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除符合憲法規範外,並符合國際監察制度與巴黎原則。
二、監察院行使調查權就「法令違憲審查權」之發動,並無產生糾正「立法院」之任何效果,自不會代替立法,侵害立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依監察法規定,糾正權行使之對象及要件限於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4號解釋,立法委員非監察權行使對象,無從彈劾,亦即監察權並無實力與權力,無從促請立法委員立法或修法。監察院作為憲法最高監察機關,行使調查權所生「法令違憲審查權」發動之本質,並非就立法行為,而係基於監察權之事物本質,且基於「機關功能最適理論」,除作為監察機關外,亦具有人權保障之功能,對於其他各權(不含立法權)行為,其事物本質,具有合法性監督與合目的性監督,在合法性監督下,其所謂合法當然必須遵照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行使合法性審查時,若發生有違憲疑義時,作為最高監察機關將此交由司法院解釋,就立法權而言,實不生任何法拘束力,並未產生「糾正」效果,亦不能代替立法權加以立法,其最終決定仍係交由釋憲機關處理有無違憲問題,行憲以來,就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從無爭議。
三、監察院從行憲以來行使調查權所形成「合法性監督」與「合目的性」監督,從未侵害各憲法權力機關之核心領域,反而與司法權相互配合,確保憲法具有「最高規範性」之功能,並且利用監察權擔保司法院大法官抽象違憲審查權之執行,充分發揮違憲審查制度之機制,使司法院大法官作為最後正義的堡壘。
司法院許宗力院長之指導教授-德國公法學者Christian Starck教授曾說:「憲法對立法權的規範性係以憲法的優位性為前提要件,蓋若非如此,則依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lex posterior derogat legi priori),憲法無異將受立法者任意的支配。」監察院依據憲法第96條與第97條後段規定,具有對事「違法或失職」與對人「違法或失職」就行政權產生全面性的「合法性監督」與「合目的性監督」,就合法性監督而言,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涉及違反憲法,監察院應先審查其是否違法,若發見其行為違法又違憲,則監察院當然立即提出糾正與彈劾,其問題或當可立即處理解決,若僅為糾正時(或彈劾時)行政機關認為就系爭法律之解釋與監察院適用法律之解釋有所不同,行政機關仍堅持己見而無從解決時,則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若行政行為調查後發見並無違法,但適用法律係違憲法律,監察院無從提案糾正與彈劾,僅能移送唯一處理法令違憲之機關-司法院大法官審查,透過有權解釋憲法機關做出終局決定,實際上符合Christian Starck所稱憲法最高規範性。司法院大法官承認監察權(含調查權)之「抽象違憲審查權」發動,實際保障監察權違法審查與違憲審查之抽象存在,而監察權就司法院大法官「抽象違憲審查權」執行之監督,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抽象法令審查權」之具體存在,兩者相輔相成。而監察權與司法院大法官相互配合,充分發揮違憲審查制度之功能,保衛司法院大法官作為司法正義之最後堡壘。
四、依據「法律解釋論」憲法規定監察院作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於行使職權時,必然就調查時所適用之系爭法令產生監察解釋,於該法律是否違憲或與主管機關解釋法令相衝突時,無法透過監察權解決,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歷年來監察院聲請主要係以行使調查權聲請解釋憲法為主。
按憲法第90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第95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第96條規定:「監察院得……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及第97條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基於憲法職權適用各法律主管機關之法令,則就該法令意見係為最高監察機關之監察解釋,監察院行使調查權做成調查報告適用法律發見有違憲疑義或行使調查權對象為行政院以外機關(立法院除外)而以行使調查權提出調查報告方式聲請司法解釋,均經司法院釋字第13、46、68、90、96、105、106、122、165、166、129、149、151、163、、164、175、178、181、188、226、227、238、331、530號等解釋所承認,從無疑義。
五、基於五權分立、平等相維之憲法忠誠義務,是保障中華民國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具體實踐,司法權不宜因本案特殊性質,跨越權力分立之界限,背離憲法第90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與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恐造成司法權與監察權衝突,引致該當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機關權限衝突之憲法爭議。
學者許宗力稱:「憲法機關忠誠指的是憲法機關彼此間所負之相互扶持、尊重與體諒的義務,不得阻撓其他憲法機關行使職權,也不得使其他憲法機關陷於癱瘓,其具有限制憲法機關權力濫用之功能。…單從用語來說,顯然是來自德國的舶來品。但觀其內容,則又好像有那麼一、兩分的熟悉。沒有錯,這個熟悉的印象應是來自大法官早期釋字第3號解釋所稱『五權分治,平等相維』的『平等相維』那一面。只是『平等相維』的具體內涵為何,如果我們能進一步在機關『平等相維』的既有架構上,以德國實務與學說對機關忠誠的理解來填塞『平等相維』的內涵,則無論今後是要撐『機關忠誠』或『機關相維』,至少它已經是一個具有真正規範內容,具有可操作性的的憲法原則了。更重要一點是,對以政黨鬥爭為尚,視政治妥協如無物的現階段我國而言,引進課予各機關相互扶持、尊重與體諒義務的機關忠誠原則,別具一番深遠的現實意義。」在民主國家中,監察機關作為水平職責機制,雖是中央政府的一部分,但不屬於行政部門,且其運作獨立於政府各部門之外。監察機關亦負起政府與民眾之間垂直職責的機制,民眾因而得以向監察機關提出就政府權力行使違失之陳情。監察機關經調查、評估,並向政府提出關鍵性的報告。我國監察院係屬憲法最高監察機關,從機關功能最適理論,具有人權保障之機能,雖具有廣泛的法令審查權,然因無「最終決定權」,僅為柔性勸說之力量,而無法成為司法權第四審、行政權與考試權太上院,至於立法權更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無從發生促請立法權修法之「權力與實力」,亦不可能產生間接糾正立法權之法拘束力。相反地,監察權因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具體實踐,保障行政權與考試權依法行政與善治,具有「守護人權,捍衛社會正義」之功能,基於憲法第90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賦予監察權具有「合法性審查」與「合目的性審查」之監察職權,依據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監察院發見「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作為憲法的最高監察機關自得依據憲法規範咨請司法院解釋,此即五權憲法的真正意涵,司法院大法官似不宜透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制定、修正與解釋,背離前揭憲法規定限制監察院作為最高監察機關發見「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之職權,
尼采在善惡的彼岸書中曾說:「與怪物戰鬥的人,應當小心自己不要成為怪物。當你長久凝視深淵時,同時深淵也在凝視你。」,卡謬說:「我反抗,故我們存在」,正如耶林在「為法律而奮鬥」提及,法的目標是和平,而實現和平的手段是奮鬥,大凡一切權利的前提就在於時刻準備去主張權利。法律不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法律必須思考是如果目的是正義的,可以不擇手段、可以殺人嗎?如果是合法,就可以不顧一切依法行政嗎?可以為了正義讓渡一切合理手段的作法嗎?本件釋憲案正如釋憲理由書結論所提「回顧歷史,人類錯誤多在愚昧中不斷重複發生,採用違法手段追求正義,正義不因而會實現」,使用違憲的法律暴力,將使國民再也不尊重法律,將迫使權利受到侵害的人,成為「威尼斯的商人」,法律將喪失定分止爭功能,臺灣社會必更加紊亂。正義的實現必須依賴理性的法律。司法院大法官作為國家「理性」法律制度捍衛者,責任何其艱鉅,在此重大憲政時刻,自不宜輕易退縮,而損傷司法威信,監察院期待司法權為臺灣民主憲政發展建立重要之里程碑,天佑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