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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依測謊鑑定結果草率起訴李春生殺人罪嫌 臺南高分院更二審判決無罪 更六審判決無期徒刑確定 監察院促請法務部研提再審或非常上訴 並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建立完善之證物保管制度

  • 日期:107-09-12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今(12)日,通過監察委員仉桂美提出之調查報告指出,李春生被判殺人罪案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主要違失如下:
(一) 傳訊未到即草率羈押
有關臺南高分院94年8月18日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0號被告李春生殺人案確定判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接獲李春生報案,於85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命案現場之屋後巷子找到躲在水溝旁之黃O森,其躲藏處地上樹葉斑斑血跡。檢察官先以殺人罪嫌羈押黃O森後,嗣因傳喚未居住戶籍地之李春生未到,即具保釋放黃O森,改命拘提李春生到案並羈押之。
(二) 以測謊鑑定為主要證據
檢察官命警方採驗兇刀查無指紋等殺人罪證,無法認定李春生及黃O森2人中究係何人為兇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警察機關派員對該2人測謊鑑定,並以李春生測謊未通過而黃O森測謊通過之鑑定結果,佐以原被警方及檢察官認定為殺人兇嫌之敵對性證人黃O森之證述,認定李春生應為刺殺張正雄之兇嫌。
(三) 關鍵證據未送鑑定
檢察官既未將黃O森藏身處地上樹葉之斑斑血跡送鑑定,亦未檢視本件測謊鑑定程序資料是否正確等相關證據資料,即以李春生殺人罪嫌,提起公訴,顯未善盡偵查主體職責,屬司法實務為人詬病的「查無證據借助測謊」的典型案例。
(四) 臺南高分院歷審有罪判決主要理由主要係測謊鑑定結果及敵對性證人黃O森之證述:
1. 法院並未實際勘驗警方測謊鑑定報告之程序及判讀結果有無問題,即採認李春生測謊未通過之鑑定結論,作為認定李春生殺人罪之主要證據。
2. 法院採認原被警方及檢察官認定為逃離命案現場之殺人兇嫌並予羈押之黃O森「迭次於警偵審訊中一再指證」李春生刺殺張正雄。惟查,本案李春生之敵對性證人黃O森,於偵審中對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更是前後不一及矛盾錯誤。
3. 法院依據命案現場3人座位所處方位推論所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春生持水果刀刺殺張正雄之證據及理由。法醫師迭次向法院說明:「行兇之人位置無論是坐在張正雄左方之陳訴人或前方之黃O森,均有可能。」
因此,本案臺南高分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更二審判決即認定命案現場之主要嫌犯黃O森指證有前後不一之矛盾:「顯見情虛」,且影響測謊鑑定結果之因素甚多,故不得僅以李春生測謊未通過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李春生殺人之唯一證據,爰為李春生無罪判決,尚非無由。
本案確定判決理由難謂已達歷年司法實務所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等規定並具普世人權價值之無罪推定原則。
(五) 血型鑑定分歧及關鍵證據銷毀:
1. 本案臺南地方法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將案發後黃O森藏身處地上樹葉上人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分歧,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為B型,惟調查局檢驗結果為O型,調查局並稱:「因腐敗,無法鑑驗出其DNA型別。」致遭被告李春生於臺南高分院庭訊時,質疑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據且為歷審有罪判決採認為其有罪證據之測謊鑑定結果之準確性亦有疑問,相關司法警察機關檢驗鑑定機制,顯有重大瑕疵。
2. 本院向相關機關調取本案有關李春生持水果刀刺殺張正雄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李春生於85年2月11日夜間案發後之報案紀錄與員警工作紀錄、命案現場樹葉上血跡與法院抽取李春生及黃O森之血液檢體、85年2月間黃O森羈押於臺南看守所之身體檢查(生理狀況)調查表及相關病歷資料等卷證資料,均復稱已銷毀或佚失;其中被認定為本案關鍵證據之李春生及黃O森測謊鑑定資料竟係由施測之警察人員自行保管且僅剩測謊圖譜,其他諸如判斷測謊圖譜之質問題目及錄影(音)帶均稱已遺失無存,致本案無從再檢視可能對被告李春生有利之各項事證。相關機關對刑事案件證據之保管機制,顯有闕失。
監察委員仉桂美並於監察院審查會議上指出,現行規定病歷資料僅保存10年,保存年限過短,雖有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規定,然對於「必要時」之認定亦模糊不清。隨著相關生物鑑定技術之發展,鑑定結果之準確性亦有可能出現變化,是以,偵查、審理程序中有關證據資料之保存,攸關當事人權益保障甚鉅。對於司法案件相關證據保存方式、年限等議題,監委仉桂美除於去年巡察時向法務部提出外,更於本案調查報告中再次促請行政院儘速會同司法院依司法國是會議之決議,建立完善之證物保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