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部一家受託產製應課徵菸酒稅之酒類廠商(下稱製酒公司),103年間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所生產之料理米酒等5種酒品,因未依規定酒品種類申報繳納菸酒稅,經該局認定5種酒品係以食用酒精添加香料製成,應歸屬「其他酒類」,遂核定補徵菸酒稅1.6億餘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2倍罰鍰;製酒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稅部分於105年間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罰鍰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嗣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追減罰鍰為所漏稅額之1倍1.6億餘元,該公司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亦告確定。惟製酒公司認為料理米酒補徵稅額遠高於其售價,且超出該公司營業收入甚多,顯不合理,故多次向本院陳情,經深入調查,本案中區國稅局確未詳加審酌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補徵稅額逾越比例原則,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於12月5日通過監察委員李月德及方萬富提出之調查報告,提案糾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並請財政部確實檢討改進。
監察委員李月德及方萬富於糾正案文指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製酒公司產製之料理米酒等,因實際原料與製程與產品登記內容未符,非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料理米酒,應歸屬「其他酒類」,補徵菸酒稅1.6億餘元,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菸酒稅屬間接稅性質,納稅義務人雖為產製廠商,然本案補徵時酒品均已銷售完畢,且料理米酒售價與市面上類似產品相當,平均每公升售價僅約26元,改以「其他酒類」課徵菸酒稅,每公升稅額則高達136.5元,致補徵稅額遠超過該公司營業收入,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且補徵時未詳為審酌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顯有欠當。
此外,監察委員李月德及方萬富認為,菸酒稅法考量我國民情,課予料理酒較低稅額,酒品產製廠商依法有誠實申報登記之義務,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則依據申報內容核定稅額,惟酒品分類項目眾多且稅額差異甚大,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較低之酒類時應更加謹慎,並善盡調查責任,不宜僅倚賴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避免事後發現酒品分類有誤,導致產製廠商面臨鉅額補稅與裁罰。又財政部於94、98及99年函釋以食用酒精添加香料製成之酒品,應歸屬「其他酒類」,惟該等函釋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且102年版菸酒管理法彙編始納入相關函釋,實有欠嚴謹,請該部確實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