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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有關長榮、華航公司空服員超時工作等勞資爭議問題,原調查委員王美玉、仉桂美對罷工是否預告原調查報告之觀點

  • 日期:108-02-12

各國對於罷工沒有法律規定,於發生罷工時,依實務案例,法院的判決,形成法官法;而歐美工會是自己訂立罷工守則,不一定預告雇主,但員工要告知雇主自己要罷工。罷工要預告的立法曾有討論,但工會認為預告就沒有突襲效果。
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權的保障與規範:日本規定,罷工事件可能妨礙經濟運作或國民日常生活,可發出緊急限制50天內不得罷工;義大利規定,工會發起罷工前10天,應對管理部門、政府單位通知罷工細節,而罷工期間,勞資雙方都被賦予提供最低服務的義務。國際勞工組織下設的「結社自由委員會」規定,罷工應有預告期、善用調解與自願仲裁機制、維護非罷工者工作權等原則。臺灣針對自來水、電力、醫院、銀行等行業規定,罷工前勞資雙方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但尚未包括交通運輸相關機制,得使勞工罷工權與消費者權益都可受到維護,此部分可經由後續檢討改善。
勞動部認為:針對空服員工會罷工事件,應朝向公司有無輕忽勞資爭議問題及拖延處理時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無積極督導事業等方向改善。不應單純檢視工會「無預警」爭議行為,而影響其爭議行為合法性。同時提出罷工預告制度不僅將使集體勞動法制所欲保障勞工權利之行使實質落空,更是不利於工會合法、正當行使罷工權。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王美玉、仉桂美認為:換句話說,只要不違背相關原理原則,政府應儘量回歸勞資協商機制以創造雙贏局面,自然落實旅客權益保障。況且我國工會因過去特殊時空背景,長期以來相對西方國家並不發達,如何回歸勞資充分協商機制,亦有待社會及政府賦予工會健康的成長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