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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盜匪條例衍生之諸多憲法疑義及其所涉 假釋撤銷或殘刑處置之嚴苛刑事政策,肇致輕罪而撤銷假釋之殘刑至少長達25年以上長期拘禁,嚴重侵害受刑人基本人權,法務部應儘速檢討修正

  • 日期:108-02-13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本(2/13)日通過監察委員仉桂美所提調查報告,本案緣由受刑人陳訴:其因92年1月30日公布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處無期徒刑,其後因犯他案撤銷羈押而服殘刑等情,事涉1.92年1月30日公布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是否為限時法,其效力是否失效;2.該法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概以死刑為法定刑,是否立法過嚴並失衡平;3.該法以唯一死刑作為法定刑,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生命權保障之意旨是否有違;4.懲治盜匪條例判刑之假釋撤銷或殘刑處置,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經向法務部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相關卷證,並於107年12月19日約詢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 、檢察司司長王俊力、法務部矯正署副署長周輝煌、同署假釋審核科科長林震偉,其調查意見如下:
一、懲治盜匪條例所衍生諸多憲法疑義—諸如限時法、唯一死刑與假釋期間延長等問題,因司法院大法官長年以來偏重法安定性,而輕忽人權保障之重要性,故以各種形式不受理理由駁回當事人聲請迄未解決,然相關爭議除涉有違反憲法規範與兩公約外,並與目前時空環境與新政府提倡轉型正義之政策目標未盡相符,法務部自應本於主管機關之職責,儘速謀求解決之道。
二、46年6月5日修正懲治盜匪條例,刪除該條例第10條施行期間為1年之規定,固由限時法轉為臨時法,惟該法係為行憲前所制定之限時法,然其間並無於法律失效前,先以命令延長法律效力,而係於該法失效後,再以命令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依據當時所存在之刑法理論與法制,現行法施行期滿當然失效,立法機關於46年並未重新制定法律,自不因法律性質轉換而重生法效力,司法機關適用已失效之法律,自有違反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尚難稱與罪刑法定原則相容。
三、懲治盜匪條例就非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制定唯一死刑,且大幅提高刑法所定之法定刑度,除背離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比例原則外,並與憲法第8條、第15條自由權與生存權保障不相合致。
四、假釋撤銷或殘刑處置,依據新法採較嚴苛之刑事政策,然就動員戡亂時期所制定之懲治盜匪條例之法定刑業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就其輕罪而撤銷假釋之殘刑至少仍有25年以上長期拘禁,與近年最高法院就犯情極為重大而處無期徒刑等案件相較,顯失衡平,除背離特別預防原則外,並對獄政管理產生不利影響,似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法治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未盡相符。縱依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57之3號決議,仍無法溯及既往解決是項問題,法務部自有審慎研處相關法制之救濟途徑必要。
監察委員仉桂美指出:本案於調查約詢時,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表示,就懲治盜匪條例之法定刑列為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以個人立場認為尚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法益原則;並就涉及該條例之假釋撤銷或殘刑處置,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法治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未盡相符部分,法務部會再行積極檢討等語,期盼法務部儘速研議相關救濟途徑,以保障受刑人基本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