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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為合作事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102年7月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成立「合團司籌備處」之任務編組,然「內政部組織法」因屆期不續審,本屆行政院尚未將上開組織法草案送立法院完成審議,致「合團司籌備處」長期僅能以任務編組型態存在,顯不利於合作事業推動與發展,此有違憲法第145條第2項合作事業應受國家獎勵與扶助基本國策精神,監察院促請行政院檢討改進

  • 日期:110-12-23

按憲法第145條第2項明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扶助,聯合國也非常看重合作事業發展,於2016年將合作事業登錄為無形文化資產,並提出行動宣言「合作社是永續發展行動力」。然我國合作事業自102年行政院組織改造之後,僅成立「合團司籌備處」,相關預算、人力、民間組織均快速萎縮,呈現低度發展之情形。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於110年12月21日通過紀惠容委員、田秋堇委員、葉大華委員所提調查報告,就如何依法獎勵扶植合作事業,並設置跨部會常態性協調機制,促請行政院檢討改進。
 
調查報告指出,我國合作事業類型繁多,但因主管合作事業之內政部合團司仍處於「籌備處」,致合作事業逐漸縮減與衰退。以全國合作事業預算編列而言,自104年2,400餘萬元,迄今縮減為1,300餘萬元,且中央人力配置從精省前100多人到目前僅剩9人,至於民間之合作社社團,雖有部分類型成長,但總社數減幅8.95%、總人數銳減16.29%。內政部身為中央主管機關顯力有未逮,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未重視上開合作社衰退情形,無法提出具體因應作為。此外,部分類型合作社之輔導、考核、獎勵等辦法也付之闕如,且消費類、勞動類及儲蓄互助社,尚無明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情,顯不利於促進合作事業發展。
 
調查委員進一步表示,「合作社法」明定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藉以提供多元化獎勵與扶助措施,然至今未設置合作事業發展基金;另內政部雖訂有「內政部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提供合作事業團體申請補助作業,惟相關補助經費預算近10年減幅竟高達90%,顯有違憲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獎勵與扶助基本國策之意旨,不利扶助合作事業發展,應儘速積極研處解決之策。
 
最後,合作經濟是全球認為民生經濟的重要一環,聯合國為合作事業提出行動宣言,以德國為例,其政府推動住宅合作社與綠電合作社稅賦優惠、融資優惠、土地政策之獎勵運作模式,或可借鏡參考。另外,在現行法令架構下,合作事業依法並不屬於經濟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對象,在國家發展政策考量下,是否將部分合作事業如合作住宅、綠電合作社,比照長照被納入信保基金範圍,此涉及各部會權責與基金業務推展之整體財務規劃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永續運用重要目的,宜由行政院進行跨部會協調,依法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