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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礦業簿」記載,自92年5月至93年12月所雇工人均未達5人以上,且依經濟部礦務局「自行勘查」與「實際查核」記錄,93年該礦並未從事開採作業。依63年發布之「礦業法第43條第1款規定事項之查核要點」,該礦確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然經濟部礦務局於上開期間(92年5月至93年12月),並未依法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核有違失,監察院通過田秋堇委員、林盛豐委員、蔡崇義委員提案,糾正經濟部礦務局

  • 日期:111-01-04

據陳情,永侒公司申請展延宜蘭縣員山鄉之礦權,然該礦曾有中途停工,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並未依法審查,監察委員田秋堇、林盛豐、蔡崇義乃立案調查。歷一年4個月調查,110年12月8日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通過三位委員所提調查報告,並糾正礦務局。
 
三位委員依監察法向礦務局調閱資料,發現有關永侒實業之「礦業簿」記載自92年5月至93年12月所雇工人均未達5人以上(見附件一),且依礦務局「自行勘查」與「實際查核」記錄(見附件二),93年該礦並未從事開採作業。依63年發布之「礦業法第43條第1款規定事項之查核要點」,該礦確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然經濟部於上開期間(92年5月至93年12月),未依法廢止礦業權之核准,核有違失,依監察法予以糾正。
 
調查報告發現,永侒實業於108年11月4日提出之礦業權展限申請,交通部依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礦區界點為基準,套用地理資訊系統測距,確認礦區座標距省道並不符礦業法第27條「需距省道系統150公尺以上」之規定 (見附件三),依法未經交通部同意,應不予核准。此案尚在審理中,三位監委表示,將持續關注礦務局是否依法審查。
 
三位監委認為,礦務局當以本案為鑑,審慎檢討礦業法。礦業法於民國19年制定,當年政府統治中國大陸、百廢待舉、急於開採,然今日政府所轄國土大不相同,台灣如今面臨過度開發之壓力,情況與過去迥異,礦業法相關認定與核處原則,實應隨社會整體變遷適時檢討修正,更應與時俱進,同時顧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以及礦業法所揭櫫「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之立法意旨,持續滾動檢討,以符實需。
 
另外,礦產乃不可再生性之資源,礦產之開挖若有不慎,則有破壞水土保持之憂,甚至對國土保安造成干擾,因此需依「規費法」徵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然上述規費自93年訂定後即未調整,雖然「礦業權費」目前擬調增,然「礦產權利金」迄今仍未有調整,礦務局允應依「規費法」第11條規定,衡量各種因素,持續滾動檢討礦業權費與礦產權利金之收費基準並適時調整,俾符規費法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