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網路性騷擾之認定解釋及防治措施存有疑義,監院促請臺北市政府、衛福部及行政院積極改善,以落實防治網路性騷擾及維護性別平權

  • 日期:111-03-18

監察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通過監委張菊芳、王幼玲、林國明三位委員之網路性騷擾等數位暴力防治調查報告,促請臺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應落實執行對CEDAW公約之引用及法規檢視,並請行政院應督導所屬就網路性騷擾等數位暴力防治,積極檢討改進。
 
近年來新興媒體的蓬勃發展,根據行政院資料指出,109年性騷擾防治法受理申訴調查結果「成立」,且發生場所係在「虛擬環境-科技設備(如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計172件(占所有場域的18.9%),件數較前2年(108年122件、107年106件)呈增加趨勢,居於所有場域的排行第2名,凸顯政府應正視網路性騷擾之議題。行政院並將防治數位/網路性別暴力列為111至114年性別平等重要議題院層級議題之一。
 
網路性騷擾等數位暴力影片(影像)對被害人的傷害並不亞於傳統性別暴力行為,且網路資料流通快速,如無法即時下架不法影(照)片並阻止轉傳,被害人極易受到二度傷害騷擾。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CEDAW公約)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CEDAW公約及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均揭示,國家有積極消除社會上對女性性別歧視的義務,CEDAW公約一般性建議並具體指出,在網路、其他數位環境中對婦女或婦女人權維護者等特定婦女群體做出的惡意的、有成見的描述,就是歧視,已構成人權的侵犯,締約國應制定並執行有效的措施,鼓勵媒體消除對婦女的歧視。
 
監察委員張菊芳、王幼玲、林國明三位監委調查發現,CEDAW公約及其一般性建議已具體指出,國家應制定並執行有效的措施,鼓勵媒體消除對婦女的歧視,臺北市政府允應重新審視所處理之各類網路性騷擾案件,有無依法將CEDAW公約納入考量引用,以落實推動CEDAW意旨;衛福部未依CEDAW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將性騷擾防治法納入法規檢視,允應落實改善,且網路性騷擾之認定解釋、即時下架訊息、補救措施、裁處及法令之完備等仍存有疑義,行政院應重新審視相關法令,並督導所屬相關機關就網路性騷擾等數位暴力防治,積極研擬對策,以落實防治網路性騷擾及維護性別平權。


調查報告促請臺北市政府、衛福部及行政院督導所屬檢討改進事項,略述如下:
 一、網路性騷擾等數位性別暴力日趨嚴重,行政院允應速謀改進對策,以維護國人權益
    行政院為推動防治跨部會數位/網路性別暴力,於109年10月14日召開跨部會研商會議並於110年1月26日函頒「數位/網路性別暴力之定義、類型及其內涵說明」,明定網路性別暴力之定義、類型及內涵,並將言論自由與網路性別暴力有所界線。但在實務運用上,相關機關對網路性騷擾案件之認定解釋,仍出現「群體偏見或歧視行為」或「性騷擾」之認定歧異,顯見網路性騷擾之定義仍不清楚,致生案件後續處理的困境。基於網路性騷擾等數位性別暴力日趨嚴重,行政院允應速謀改進對策,以維護國人權益。

二、 我國雖訂有性騷擾防治法,但網路性騷擾案件,與一般實害的性騷擾案件並不相同,無法一體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行政院允宜會同相關機關審視相關法令,以落實防治網路性騷擾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由於網路性騷擾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並不亞於實際遭到騷擾的被害人,即時下架訊息及補救措施,有助於避免傷害擴大,惟現行網路平台經營管理者尚未納入防治性騷擾義務人範圍,以善盡管理人義務。且網路性騷擾案件往往具有舉證難度高、偵查難查、下架未能及時等特殊性,究應由何人、何機關須採取哪些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如何裁處?等疑義,皆凸顯我國雖訂有性騷擾防治法以為防範,但網路性騷擾案件,與一般實害的性騷擾案件並不相同,無法一體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行政院允宜會同相關機關審視相關法令,以落實防治網路性騷擾。  

三、臺北市政府允應重新審視所處理之各類網路性騷擾案件,有無依法將CEDAW公約納入適用;衛福部未依CEDAW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將性騷擾防治法納入法規檢視,以符公約規範,允應落實改善
    我國為提升性別人權標準及落實性別平等,CEDAW公約施行法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明定CEDAW公約具國內法效力,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性別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依該公約施行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自行適用CEDAW公約,並負有推動、執行合乎CEDAW意旨及該委員會解釋等公約事項之法定義務。
    臺北市政府允應重新審視所處理之各類網路性騷擾案件,有無依法將CEDAW公約納入適用,以落實推動CEDAW意旨;又,CEDAW公約及其一般性建議已具體指出,締約國應制定並執行有效的措施,鼓勵媒體消除對婦女的歧視,衛福部漏未依CEDAW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將性騷擾防治法納入法規檢視,以符公約規範,允應落實改善。

四、政府機關對網路性別暴力之防制措施分散於多個權責機關,尚乏相關官方統計數據及研究,行政院督飭衛福部、通傳會、內政部、法務部等相關機關綢繆因應
    鑑於數位科技發展迅速,網路及其他數位環境之性別暴力叢生,已然對於隱私權、人身安全與性別平權造成實害。CEDAW公約第2條第1項及第35號一般性建議第30條(d)規定,揭示締約國應制定並執行消除對婦女歧視之有效措施,落實對性別平權的維護。
   惟目前政府機關對網路性別暴力之防制措施分散於多個權責機關,尚乏相關官方統計數據及研究,據以掌握現況及研擬制定因應政策,且網路性騷擾之受理申訴、調查及再申訴之權責處理機關易生爭議,均亟待行政院督飭衛福部、通傳會、內政部、法務部等相關機關綢繆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