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翁茂鍾與司法官不當接觸案,司法院將曾審理翁茂鍾相關訴訟案件的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林奇福、最高法院前法官兼庭長顏南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法官蘇義洲3人移送監察院審查,經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王幼玲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3人違反法官倫理情節重大,提案彈劾。5月3日監察院彈劾審查會全票通過彈劾,全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彈劾理由包括:
一、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林奇福部分
(一)林奇福與翁茂鍾有長期之交往情誼及信賴關係,翁茂鍾曾經多次至林奇福家拜訪並為其介紹兒女親事。87年間翁茂鍾經營之怡華公司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發生鉅額虧損,遭法商百利銀行(巴黎銀行)追索1,000萬美金之本票債權,怡華公司以系爭本票係該公司財務經理吳仙富偽造等理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百利案)。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分由林奇福擔任庭長之民事第三庭承審,林奇福雖知悉該案與翁茂鍾有關,卻未揭露兩人交往事項或自請迴避而參與評議,足以減損人民對司法公正中立形象之信賴。
(二)又依翁茂鍾筆記記載,百利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林奇福與翁茂鍾單獨會面2次,其中1次係密接於石木欽偕同顏南全告知翁茂鍾百利案訴訟訊息之後,另一次在翁茂鍾至訴訟代理人處拿資料之後;百利案審結後,兩人又單獨會面8次,其中有數次密接於翁茂鍾拜會石木欽前後,另受邀球敘、溫泉行程及聚餐4次,及受贈襯衫5次、受贈營養品10次,嚴重損害法官職務形象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核有重大違失。
二、最高法院前法官兼庭長顏南全部分
(一)顏南全於「百利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於90年5月30日偕同石木欽,將百利案業經審查股法官審查未結而退回民事科,依保密分案程序等待分案等訊息告知翁茂鍾,核有重大違失。
(二)怡華公司雖提起「百利案」停止系爭1,000萬美金本票之強制執行,但百利銀行隨即提存該銀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續行強制執行;怡華公司再依法院裁定提存反擔保金2億8千萬元,停止強制執行。衍生百利銀行經理諸慶恩被訴偽造定存單、怡華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諸慶恩損害賠償(下稱諸慶恩民事案),及巴黎銀行向怡華公司及吳仙富訴請損害賠償(下稱巴黎銀行案)等案。顏南全擔任「諸慶恩民事案」及「巴黎銀行案」上訴最高法院之陪席法官,明知該等案件與翁茂鍾有關,卻未揭露其與翁茂鍾交往事項或自請迴避而參與評議,違反法官倫理。
(三)顏南全於審理「諸慶恩民事案」前,向翁茂鍾請託其子兵役之事,並提供資料供翁茂鍾傳真給軍方副司令處理,軍方副司令隔天就召見顏南全之子,交代處長安排擔任國安局司機,後來又在該案審理期間,接受翁茂鍾飲宴,席間並有軍方副司令在場,違失情形重大。
(四)依翁茂鍾筆記記載,顏南全自90年間起至97年間止,共計與翁茂鍾不當接觸18次。其中於「諸慶恩刑事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與翁茂鍾飲宴2次;於「巴黎銀行案」一、二審期間,與怡華公司代理人同桌飲宴,並在最高法院辦公室接見翁茂鍾。且收受翁茂鍾以佳和集團或其個人名義贈送之襯衫8次、受贈營養品4次,嚴重損害法官職務形象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之公信力。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法官蘇義洲部分
(一)蘇義洲擔任臺南地院法官期間,審理該院87年度訴字第775號怡華公司財務經理吳仙富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吳仙富案),於87年6月8日收案,3週後就在同年6月29日,迅速判處吳仙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沒收怡華公司用以擔保百利銀行承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美金1,000萬元本票,該案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定讞。該案對翁茂鍾後續與百利銀行爭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具重大影響。
(二)吳仙富案審結後,蘇義洲竟於88年9月18日透過曾平杉法官聯繫翁茂鍾,向翁茂鍾請託其親戚租屋之事。另外,96年8月7日翁茂鍾因炒作應華公司股票遭羈押(同年9月5日交保),經媒體大幅報導,蘇義洲身為法官,竟於該案第一審甫宣判之97年7月9日與翁茂鍾再次會面,且自97年6月8日至99年9月22日收受翁茂鍾以佳和集團名義致贈之襯衫5次,傷害司法公信力及法官公正形象至鉅,核有重大違失。
提案監委王美玉、高涌誠、王幼玲指出,司法院歸納「自翁茂鍾處購買股票」、「曾參與審理相關訴訟」、「提供法律意見」及「其他不當接觸」等4種違失樣態,將7位法官移送監察院調查,並提出「如承辦翁茂鍾相關案件的法官,即使1次飲宴或收受禮品,也絕不被允許」,作為發動司法懲戒的標準之一。監察院認為,承審法官如事前或事後與案件關係人飲宴應酬、不當接觸、收受禮品,足以使社會大眾產生不當聯想,產生審判獨立之疑慮。因此該項標準已兼顧法官正當社交活動,核屬社會對法官最低度的要求。林奇福等3人之行為,已違反法官倫理之最低度要求。
提案監委表示,被彈劾人雖主張他們與翁茂鍾之往來及受贈物品尚符合正常社交禮俗,但法官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亦不得收受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林奇福等3人曾參與審理翁茂鍾經營事業相關民、刑事訴訟,卻於事前或事後參加與其審判職務有利害關係人之飲宴應酬、球敘及收受禮品。易令人產生法官與商人結交往來之印象,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審判獨立之尊重與信賴,違反憲法第80條及行為時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第6點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5點、第7點等規定。
提案監委並表示,林奇福等3人之違失情節重大。如不循司法懲戒程序予以導正,實不足維護司法在社會大眾的公正形象。3人違失行為雖逾10年,但監察院彈劾權之行使,對象為「違法或失職」之公務員(包括法官),並無「得予懲戒處分」之要件。縱然認為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該項時效期間僅能限制懲戒處分之行使,不能阻礙懲戒程序之發動,更不妨礙監察院彈劾權之行使。